罗某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牌号为沪 ATxxxx轿车,在牡丹江路进淞宝路约150米处西向北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衣物、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误工费8,800元(2,200 元/月 *4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 *2个月)、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 天)、物损费800元(电动自行车300元及衣物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数额,由被告韩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牌号为沪ATxxxx轿车,在牡丹江路进淞宝路约150米处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牌号为徐州xxxxx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夏燕)沿牡丹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入住治疗,被告韩某为此垫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分别为90-120日、15日、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涉案车辆沪ATxxxx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韩某,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农业户口。2007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8年9月起案外人上海某工业炉窑公司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10年7月止。2010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某工业炉窑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单位停发原告工资。另,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其每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数额,由被告韩某承担。至于被告韩某为原告垫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超出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韩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 173,0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每月收入2,200元,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4个月误工费计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4、物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坏,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总计201,398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罗某残疾赔偿金78,02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0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罗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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