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4年12月11日09:58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王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承包经营上海市崇明金龙制锁厂(以下简称金龙厂)期间,与苏州市银光不锈钢器皿厂(以下简称银光厂)发生定作业务至 2001年底。2003年8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银光厂达成协议书一份,明确银光厂欠上诉人价款48万元,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有困难,上诉人同意在 货款中让去12万元,总计欠款36万元(但已经付掉一部分货款,具体以后对账),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归还;还款期限为2005年2月30日,如遇银光厂拆迁,必须在拆迁之前一个月付清。如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上诉人有权以48万元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5000元,且有能力付款而未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欠款435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22日至2002年12月9日间,分七次共向上诉人支付价款19,000元。

  3、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分十三次以现金及交付不锈钢材料等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价款总计193,165元。

  4、2007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41,2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1. 上诉人是否有权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的欠款总额;2. 协议书中未扣除的已付部分价款金额;3. 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

  关于争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已获拆迁款,系有能力归还上述欠款而未能在约定的期间还款,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否认银光厂已经拆迁,况且被上诉人一直在陆续还款,在约定的2005年6月30日至涉讼期间,逾二年的时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无法确认银光厂已经拆迁、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而拒不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以48万元作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总额之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结算过,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关于收条日期在 2001年9 月28日之前的还款金额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之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诗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其出具的收条没有载明德诗公司支付的字样,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部分收条金额是被上诉人归还德诗公司价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 在2003年8月16日之前已经偿付上诉人19,000元,该款未在36万元中扣除。

  关于争点三,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总额为193,165元,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收款金额中有部分是德诗公司支付的价款,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加上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支付了案外人货款41,200元,故应确认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16日之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 234,3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确定的金额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在协议书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另有15万元汇票纠纷,被上诉人已付款中的10万元,系支付未经兑现的金额为15万元汇票,但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且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确有汇票付款纠纷,因上诉人诉请中未包括汇票金额,故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53,365元,尚欠上诉人价款 106,635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付清欠款,故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价款人民币106,635元及该款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5元,减半收取后,由上诉人负担2,953元,被上诉人负担959.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系争债务,银光厂与上诉人承包经营金龙厂于2001年9月28日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银光厂欠款48万元。因此,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前的还款,不应当在48万元中扣除。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在48万元中予以扣除不当。

  2、2003年8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料收条中,所领取的不锈钢材料是由上诉人制成“盖攀”、“空心单柄”等产品后于2004年4月 5日、6月 19日、10月16日三次送货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加工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所领取的36,065元加工材料抵冲被上诉人欠款不当。

  3、2007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支付”苏州市骏杰工艺饰品厂(案外人)41,200元,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和授权。该债务是1998年发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款不应在被上诉人的欠款中扣除。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的还款截止期为2005年2月30日,上诉人同意以36万元归还;如逢动迁,则动迁之 前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如到2005年6月30日前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的,则由上诉人按48万元追索。现被上诉人拥有苏州市著名的苏站别苑53- 54号别墅占地450平方米,内有花园、假山,家中长期雇佣保姆,拥有“宝马”等高档名牌小汽车,不属于无能力偿还范围。在2005年6月30日前仍未清偿上诉人货款,故上诉人有权按被上诉人原欠货款48万元主张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2001年9月22日的一笔3000元还款未计算在欠款中,故应在欠款中扣除。2、就上诉人提出的加工不锈钢产品,当时银光厂已经不经营了,且相应的送货单反映,货物是送到德诗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3、关于动迁问题,银光厂不属于被拆迁单位,真正的被拆迁单位属于德诗公司,被上诉人是想等德诗公司动迁后,向德诗公司借款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名下的别墅已经被法院执行给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从债权人处把别墅租回来供自己居住;被上诉人在长阳路处的房子也于2006年抵债给赵世杰,且过户。故此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履行还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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