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年12月11日10:01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与被告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桂海、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4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勇称辩,欠原告的货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但不愿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在浏阳设立鞭炮烟花原材料经营部销售其产品,与从事鞭炮烟花原材料经营的被告胡勇有多年的买卖业务。 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核实往来,被告胡勇向被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欠款单,内容是“今欠到嘉诚金属加工厂人民币贰拾柒万肆千元”。2009年春节前,原告派员与被告胡勇协商偿还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勇拖欠原告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货款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胡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的催款日期(即2009年5月13日)确定为还款期限,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晋州市嘉诚有色金属加工厂货款274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410元,由胡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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