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但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中并没有规定,财产保全的效力持续到何时止。在《民诉意见》第109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时止。随后几个规范性文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也作了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对银行帐户的冻结不得超过六个月。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则集中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限制,而且在这个规定的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因此,实务界就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效力理解为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六个月、一年和二年的限制。所以就出现了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二审和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停地申请续期,人民法院不停地裁定或通知,稍有疏忽,则会出现脱保的现象。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笔者是持有疑问的。
一、从法条的名义上,不能顺畅地得出财产保全的效力有“六个月”、“一年”和“二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主要是对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行规范,除了对三种执行措施的效力期限进行限制外,还对其他执行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从文义上看,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在执行中适用本规定。即应当适用效力限制以外的规定,因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直接来源于裁定本身而不在于执行过程中。
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应无期限限制。我们在关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同时,还应当关注第四条规定,该条规定“…自动转为…”意为着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事实上也正是这样,重要的是“…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后的内容,通常的理解应当是“自动转为”后才“并适用”,而在“自动转为”之前是不适用的。这样与第三十二条结合起来就不难理解,第二九条的期限限制是不适用财产保全效力期限的。
同时,第二十九是一个一般性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就成了这个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适用《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就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有所规定。
三、从立法目的上看也不应该对财产保全效力的期限有所限制。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申请人是付出了一定代价的。如果再在期限上有所限制,则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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