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产保全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
放在笔者眼前的是一份XX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制作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XX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和第32条人为地限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并“多此一举”地善意提醒保全申请人注意适时申请延长期限。笔者认为XX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是对《查封规定》)第29条和第32条的曲解和滥用,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诉讼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促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查封规定》第4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2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可以看出XX区人民法院错误理解了《查封规定》) 第29条的适用对象,把诉讼进行中还未到执行程序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殷切”地限定了期限,而不是依法作出“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的原则规定。
众所周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正常情况下就是六个月,暂不考虑其它特殊情况下延长的审理期限和二审期限。可见,如果诉讼前、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查封规定》)第29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时间,申请人从诉前保全至二审裁判生效,一定要反复多次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而法院也要疲于做出大量的续行保全裁定。显然,XX区人民法院无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断章取义为诉讼保全措施限定期限的行为,不仅违法,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极易误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亟需纠正!
财产保全冻结期限六个月,六个月后可以取出吗?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查封期限届满后,财产续行查封需经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续封的申请,才能够加以执行和完成。查封期限届满,如果没有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将消失。
既然效力是自行消失,此后当事人可以随意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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