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志华诉余贵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4年12月11日14:32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甘志华诉余贵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2639号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甘志华。

  委托代理人:李廉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余贵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强。

  委托代理人:郑永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玲;代理审判员:张争、胡眉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8日,被告曾强驾驶川U-20409号货车,在高新西区羊西线羊西加油站路口处,与原告甘志华驾驶的直行的川A-J436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住院(先送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转送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曾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志华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20天后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07年1月18日,因被告不积极配合事故处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了调解终结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计算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为:(1)医疗费:20026.81元;(2)误工费:70元(月平均工资2100元/30天)×385天(住院20天+休息365 天)=26950元;(3)护理费:40元×100天=4000元;(4)交通费:4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9350.10元×20年×12%=22440.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甘洪波:2395元×9年×12%=2586.60元;张寸芳:2395元×16年×12%=4598.40元;甘贤毫:2395元×14年×12%/2人=2011.80元;(8)手机及衣物损失费:1600 元;(9)伤残鉴定费:500元;(10)查户口卡和工商档案费,打印、复印费,电话费:190元;(11)精神损失费:6000元;(12)营养费:20元×100天=2000元;(13)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以上合计:100034.85元。被告按主要责任的80%承担为 80027.88元,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的20%即20006.97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80027.88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甘志华在诉状中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不合法;其诉请的手机及衣物损失费1600元和取内固定手术费65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另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9196.80元及查户口卡和工商档案费、打印费、复印费、电话费190元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是错误的,应当按10%的系数计算;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4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60%方妥。被告同时提出,要求原告按责任承担尹邦齐、周富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尹邦齐的后续治疗费,被告的修车费、施救费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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