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博涵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清人身损害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博涵,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现住东莞市篁村区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法定代理人彭常青,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是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志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清,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市人,现住东莞市篁村区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刘平伦,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博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左手被炸可以认定是其自己燃放炮竹炸伤自己的。被告违反厂规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该行为与原告的被炸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被炸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博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推理的形式认定我的左手被炸伤是我自己燃放炮竹造成的。而对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在我附近燃放烟花炮竹,我被炸伤后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前往医院,在医院时神情紧张、后悔不巳,曾几度想跳楼自杀,后又主动送来3000元医疗费等事实视而不见。这种在同样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对上诉人适用推理原则而对被上诉人不进行推理的做法有失公正,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医疗费4169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2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失费 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846元。
被上诉人吴振清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人身伤害是由于我的行为所造成的证据,其既不能证实是我燃放炮竹将其炸伤,也不能证实是我提供了炮竹等爆炸物给其使其受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伤害与我燃放炮竹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公正、合法的,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傍晚,上诉人彭博涵与同住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的另一名小女孩方某(5岁)在宿舍楼下的大草坪上玩耍。当时,被上诉人吴振清正带着其一名小侄子在离彭、方两人不远处燃放烟花炮竹,彭遂趋前向吴要了一个炮竹玩。随后,彭用左手握着该炮竹站在附近观看吴燃放。不久,彭博涵的上衣着火,彭试图以左手扑灭,随即引燃手上的炮竹,造成左手拇指、食指和中指被炸掉,随后被送往东莞市篁村医院抢救。当时,事故现场所在的整个大草坪只有上述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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