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肯换岗被强行辞退 女工告单位获赔
不愿换岗位被单位强行辞退
2007年7月,三十岁出头的吴女士与某工程设备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正式上班后主要从事项目采购工作。吴女士很珍惜这份工作,工作时间不长就做出了明显的成绩,升职为该公司采购部项目经理。2008年 10月,公司与吴女士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0月1日。然而让吴女士没有料到的是,2010年1月8日,公司单方通知她由采购部调入营销部任项目拓展代表。一直从事采购部工作的吴女士表示无法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后来她书面告知公司不同意调动岗位,可是公司强行要求吴女士更换工作岗位。
当月15日,公司再次通知吴女士,须在16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到营销部报到,否则按《员工手册》处理。针对公司的强硬态度,吴女士同日及20日又两次书面回复公司不同意调动岗位。1月21日,公司不顾吴女士仍在原岗位上班的事实,以其18日至20日在营销部旷工3日为由,对其进行通报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吴女士只得离开公司。吴女士随后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能获得支持。吴女士将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她在诉状中称:公司有意单方面调动工作岗位,变相迫使自己接受不合理安排,并借机将自己不到新岗位视为旷工,从而达到违法解除合同的目的。吴女士主张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5290元及补发2010年1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779.77元,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
状告单位获得赔偿一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吴女士连续旷工,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1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由于吴女士连续旷工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8月3日,鼓楼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将要变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更换员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
本案中,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与吴女士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吴女士调动工作岗位,并以吴女士未到新工作岗位达3日将其定性为旷工,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提供吴女士的绩效工资情况,故法庭采纳吴女士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据此依照相关标准,公司应当向吴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12645元。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未支付1月18日至21日的工资,依照上述工资标准,公司应当向吴女士支付工资775元。吴女士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女士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总计13420元。驳回了吴女士的其它诉讼请求。 (来源: 扬子晚报 作者:汤倩 李自庆 罗双江)
法宝律师提示:
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是什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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