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办社保竟遭骗局 残疾协管诈骗获刑
同为残疾人,并担任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协管员的张某本应成为社区残疾人朋友的贴心人、好帮手。谁知张某却以帮助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等为借口,骗取多名残疾被害人的家属18余万元。日前,39岁的原北京市海淀区某街道办事处残联协管员张某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了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
2008年4月,身体残疾的被告人张某被聘任为海淀区某街道办事处残联协管员,主要负责本社区残疾人摸查建档、报表统计、入户走访及教育维权等各项工作。一来二去,张某很快与社区内的残疾人家庭熟悉起来。因为喜欢打游戏机、唱K,张某平时的花销很大,协管员每月一千多元的工资显然无法满足张某的需求。怎样才能弄到钱呢?看着手中掌握的社区残疾人资料,一个罪恶的计划开始在他脑海中产生。
2009年6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约社区残疾人杨女士的姐姐来居委会,谎称现在有新规定,自己能够为杨女士办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只要补交五年的保险金,杨女士就可以提前五年退休并拿到养老金。见杨女士一家信以为真,在杨女士一家先后交纳所谓养老保险金、存档费等共计人民币41530元后,张某为了掩盖自己的骗局,特意购买了一本专用收据凭证并分别伪造了“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财务专用章”及“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转接人事档案专用章”。利用伪造的公章和收据凭证,张某自行编造了缴款人为杨女士的养老保险金历年缴费记录。拿到缴费记录的杨女士一家对张某深信不疑,感激涕零。
尝到甜头的张某一发不可收拾,以相同的理由如法炮制,先后骗取李女士等多位残疾人亲属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更为荒谬的是,为了让受害人深信不疑,张某居然自己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800元钱交给被害人,谎称是某企业给被害人发的工资。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张某的美梦并没有持续多长时间。2010年3月,被害人杨女士发现缴费记录单上的公章并非社保基金专用章,经咨询后才发现自己受了骗,其报案后张某被民警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残联驻居委会的协管员,利用负责社区残疾人日常工作中所掌握的信息,与残疾人家属进行联系,虚构帮助残疾人补交社会保险金的事实骗取钱财,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而且给残疾人联合会造成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同时,被告人张某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消费,致使无法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张某因诈骗被抓获归案后,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诈骗事实,系坦白;结合其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部分赃款,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晓颖 陈明)
法宝律师提示:
私自挪用社保基金会受什么处罚?
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也就是说,国家允许社保经办机构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以促使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同时对对社保基金增值保值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二是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私自挪用社保基金,如果一经发现组织或个人私自挪用社保基金的,那么国家将追回被挪用的社保基金,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保基金。同时对挪用直接责任人或者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然,如果私自挪用社保基金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话,国家也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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