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证券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怎样的
自我国第一张股票--"延中实业"于1984年12月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开始,我国证券市场已经从无到有发展壮大了起来。我国共有证券公司 100多家,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共有上市公司1000多家,开户人数近7千万,股票总市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近五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各种证券争议纠纷也接踵而至,证券纠纷的解决机制在我国才刚刚建立,尚有很多值得完善和发展的空间。
我国目前证券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证券司法
司法机关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上一直显得消极和滞后。199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理由,驳回姜顺珍对成都红光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民事赔偿的起诉,投资者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救济。2001年披露的银广夏、亿安科技等大案更引发了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诉讼的热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进一步阻挡了投资者寻求司法解决的道路; 此后虽然于2002年1月15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将证券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虚假陈述案件,并且以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这样司法机关长达数年以缺少法律依据、证券争议案件专业性强等作为理由对证券争议进行回避,就使得投资者长期处于利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司法保护的尴尬局面。
(二)证券仲裁
既然立法的滞后以及司法水平的低下,投资者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仅成本异常高昂,并且困难重重。因此,我们在关注诉讼机制解决证券争议的同时,不妨对另外一种解决证券争议的有效机制即证券仲裁给予充分重视,就显得意义重大。应该说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能够为证券市场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证券纠纷提供一条有效的途径。
首先,仲裁具有灵活性。由于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较为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既便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又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证券立法相对滞后,而证券诉讼需要严格的立法给予支撑的情况下,证券仲裁更显优越性。
其次,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是一裁终局,比证券诉讼更能迅速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如果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如采用诉讼两审终审的冗长程序,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而且还会因市场变化造成举证困难,使争议解决更趋复杂。而仲裁程序所用时间较短,可以减少证券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而且证券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使当事人既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费用,具有效率性。
再次,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各国的仲裁法律和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动而泄漏。这一点在处理证券争议时尤为重要。
最后,仲裁具有专业性。由于证券争议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对证券争议进行裁判的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和经验。各仲裁机构都会根据专业要求选择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以适应仲裁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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