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是,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居住、依法享有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建设、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录等工作。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政务信息资源公共平台建设单位应当分类完善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系统,通过人口资源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受托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服务处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 在旅馆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后,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自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地址变更后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初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未办理居住登记信息确认的,居住时间自重新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和发放
第十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有固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或者连续就读,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或者学校统一代为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近期1英寸免冠相片1张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所、职业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符合申领条件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二十二条 持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到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且符合本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持原居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改签,居住时间自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有人居住1年以上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自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时间可以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动人口;
(二)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四)居住证持有人死亡;
(五)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补领、换领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买卖或者违法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验居住证。
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有权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创业服务、职业培训信息和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在本市就业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四)居住满6个月 65岁以上老年人、高血压患者和糖尿病患者享受相应的健康管理服务;
(五)随居住证持有人居住3个月以上的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享受相应的儿童保健服务;
(六)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生育奖励、优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七)凭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可以申办出入境证件;
(九)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办边境通行证;
(十)参与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二)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的,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持居住证与子女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确定的学校申请入学,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入学;
(二)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依法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政策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公共服务,并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劳动用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幼儿园、学校做好流动人口的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开展健康教育、儿童预防接种、妇女儿童及老年人保健、传染病防控、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病管理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居住登记、变更居住登记、居住证签注和改签不收取费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补领、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申领的暂住证,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证的,可以持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