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龄童溺亡家属起诉 二审改判赔偿20万
丁某夫妇年仅5岁的儿子小丁在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村南侧一水坑内被发现溺亡。丁某夫妇将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起诉至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公司赔偿损失。
丁某夫妇诉称:2013年2月21日,小丁进入某房地产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村南的院内水坑玩耍,溺水身亡。案发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系某农工商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进行一级开发。院内有数亩很深的水坑,与居民区仅一墙之隔,但其疏于管理,围墙年久失修,铁栏杆倒塌,多处可轻易进入其院内,其围墙及水坑周围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小丁死亡的严重后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 86万余元。
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出事水坑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小丁死亡的加害人,只是接受农工商公司要求保护土地完整,制止乱扔垃圾和非法占地,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农工商公司辩称:水坑处于封闭场地,不是公共开放区域,我公司设围墙已经尽了相应管理义务。丁某夫妇未对小丁尽到看管义务,致使孩子进入围墙内,从而造成悲剧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史某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小丁翻越围墙到危险性较高的水坑冰面上玩耍,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小丁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农工商公司作为涉案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水坑及周边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其虽在水坑周边设置了围墙和铁栅栏并安排人员巡逻,但在围墙及铁栅栏出现豁口的情况下未对豁口进行有效、及时的管理,亦未设立有效的禁止他人进入的告示牌,以致小丁等人进入其中玩耍,房地产公司、农工商公司对小丁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法院综合上述情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房地产公司、农工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房地产公司、农工商公司赔偿丁某、史某急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
丁某夫妇不服,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三中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工商公司作为涉案水坑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水坑及周边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应对水坑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尤其在明知水坑周边租住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及家属、水坑距离租户房屋较近的情况下,更应采取相关措施防免相关事故的发生。水坑周边虽设置了围墙和铁栅栏,但在铁栅栏缺失、围墙出现豁口的情况下,农工商公司、房地产公司未考虑到由此可能造成的隐患和危险,未对铁栅栏和豁口及时进行修复,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小丁等人进入其中玩耍,且小丁掉入水坑之后,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安保人员并未及时发现和救援,故农工商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未尽到相应的防范、看管、制止、救助等义务,对于小丁死亡事故的发生,二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丁在事发时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丁某、史某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全面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丁某、史某及家人对水坑距离住处较近及围墙存在豁口的事实是明知的,却使小丁在脱离家长监护的情况下与其他未成年人翻越围墙进入水坑冰面玩耍,未尽到提醒和制止义务,小丁落水之后监护人亦未及时发现和救护。故丁某、史某对小丁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小丁死亡结果的出现,丁某、史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丁某、史某与农工商公司、房地产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5%和25%。原审认定农工商公司、房地产公司过错责任比例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判有误,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 21910号民事判决;二、房地产公司、农工商公司连带赔偿丁某、史某死亡赔偿金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急救费五十元、误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二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万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丁某、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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