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纠纷
对此案的处理先后出现过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索要工程款发包人应当给付,至于工程质量异议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提供证据,虽然没有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合格;工程延期的经济赔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应经过反诉程予以解决。本案由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未提出质量不合格及折减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出延交赔偿反诉,应当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给付的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现在承包方没有经过验收交付,索要工程款的条件不足,应由承包方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条件,无不能就此举证,由承包方的诉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对工程延期交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提供证据,由于合同法关于建筑工程方面的规定,发包人有权就工程质量以及延期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一并折减工程款,从诉讼经济便捷原则出发,发包人无须反诉,只可积极缺辩,本案应合同审理。
一审程序中的法院按第一种意见裁决了此案。
【作者的观点及理由】:
一、对承包人追要工程款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否合并审理问题:本案发包人与承包双方订立的是定额大包合同,承包人对该装饰装修工程实行“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约定的定额价为34万元;合同订立的当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三十万元工程款,发包人履行了合同的百分之九十多,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组织管理混乱,工程进度迟缓,施工无计划安排,采购同实际施工无合理安排,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承包人盲目变更装修方案,用料材质低劣,导致工程停工返修,发包人发现承包人只承揽过普通家庭内装零活,像发包人如此大规模水、电、暖、卫各项功能并体施工的复杂性酒楼装修业务未曾承揽过,缺乏相关经验;且承包人组织的施工人员并无专业资格,影响施工进度,承包人还在别处揽活多头应付(承包人注册资金只有五十万元属于建筑三级企业,三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同时承包两处工程总价不得超过一百万元)最终导致工程大部分失败。
一审判决只依据工程量鉴定报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理并判决,发包人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被告的请求: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完工、偷工减料、私自变更计划、延期交工违约责任”,一审对提出的工程质量低劣、擅自变更计划以及未完工部分根本没有审理和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同一合同标的可按当事人的主张而不经反诉一并审理,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上的抗辩,一审认为不反诉不审理应当向发包人释明,在未做任何释明而发包人明确提出实质性抗辩的,一审就应当进行审理并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正确认定工程验收程序及延期交工时限的推算问题:
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届满后,承包人的工程量还经统计,承包人称工程有增项需相应延长,后来将合同工期顺延(根据增项50000.00元只能延八天时间),到6月20日仍有大量工程未进行,第二次增项可延2.5天,最后交工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依旧不能交工,发包人找到北京美全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承包人是该公司介绍的)出面,在靳保山以及美全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翟玉杰先生(承包人委托监督管理本合同装修工程人员)分别打电话及各种方式要求承包人尽快交工,2005年7月26日上午8点由靳保山、翟玉杰、发包人、酒店经理赵小荣、李清、杨华、发包人工地负责人汪平、水电负责人魏光强等人现场交验,但承包人迟迟不到,关了手机,验收组靳保山等人从当天一早一直等到下午两点半,仍无法联系到承包人,无奈现场人员共同进行检验,形成记录,表明大量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还有很多工程未完工。发包人当日向承包人发送了停工通知解除合同。事后发包人又同承包人工程水电负责人魏光强另行签订了合同,由魏光强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修缮,另有一部分未完工项目和不合格工程由本店员工自行完成。据以上事实,承包人造成迟延交工十九天,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另行发包补修时间六天,两项共计迟延二十五天,按每日三千元计赔外加修复工程款,承包人应承担81000.00元违约赔偿金;按承包人在合同订立时的项目报价表核对未完工价款计十九项(承包人承认减项明细款41012.00元后认可为30217.00元)应予折减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单位员工自行施工、清场等项目合价4000.00元;经2005年7月26日现场初验质量不合格无法修复的工程十五项;承包人擅自变更计划且发生偷工减料(报价计划外以不合格材质替充材料);承包人“多要少用”丢失或挪作其他工地的灯具、瓷砖等折款;工程量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增项15233.22元属于承包人擅自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附随合同订立时的报价与双方签字认可的增项内容是决算的依据,未经共同认可的增项不得做为决算依据,一审判决发包人承担未签项目款缺乏根据,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
三、 施工质量标准是否符合约定及国标规定的举证责任由承包人负担,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追要工程款的理由和条件不具备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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