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22日,原万县市三峡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万州三峡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峡水司),与原万县市地方建筑总公司万州分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地方建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峡水司将甘宁水库8号引水隧洞出口段工程承包给地方建司施工。临时工程按90940元实行总价承包,主体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按合同所附投资表中标的单价下浮13.5%收取工程费。工期从 1998年7月1日开工至1999年9月30日竣工,如遇合同规定情形,经三峡水司现场代表签证,工期相应顺延。施工所需水泥、钢材、炸药由三峡水司负责供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其余材料由地方建司自行解决。坚持按图施工,若必须变更的,应以《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形式提前通知。地方建司在工程中垫资临时设施费和隧洞第一个100米工程款,不计利息,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结算,拨付当月工程款80%,其余15%作为垫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每月支付。其余 5%留作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施工中因变更使工程量增减超过15%,按变更后工程量和调整后单价进行结算,单价按四川省97定额下浮13.5%作新的结算单价。如遇国家政策性的人工工资、施工津贴、税收调整,以重庆市有关厅局批转执行之日起,按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但只调整费用差,不调整合同单价。双方协商同意该洞段共增设2个错车道(轨道,宽1.2米,长25米,高2米,费用由三峡水司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后,地方建司在30日内提出竣工报告,与原始资料一并移交三峡水司,三峡水司检查验收合格后在1月内结算全部垫资款,试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质保金。三峡水司指派张代权为现场施工代表。合同并附工程投资表,载明工程项目、数量、标的(单价)、下浮结算单价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地方建司即组织施工,由其项目负责人吴少荣具体实施施工。1999年5月25日,三峡水司同吴少荣(以地方建司项目部水电工程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方以后每月工程进度如每月超计划1 米,奖励施工方500元,每差1米罚施工方500元。地方建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吴少荣亲笔签名,但却加盖的是吴绍荣以前挂靠万县市银峡建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水电工程处的公章。该工程于2000年3月15日完工,2000年5月1日交付使用,实际完成隧洞1093米。此后地方建司、三峡水司就工程结算进行磋商未果。2003年12月5日,三峡水司委托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地方建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价款进行审验,工程造价为 1473115元,吴少荣当即对审验结算提出部分意见保留:1、工程奖罚款不合理;2、九级强度岩没有按九级计算;3、工程塌方没有计算不合理;4、洞内开挖0-550米扣开挖工程不合理;5、拱衬混凝土20-30cm明显各是一个价格,没有调整。吴少荣在审验结算书及工程计价表上均签名,但同时说明封面意见保留。2005年2月2日,地方建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峡水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200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5年9月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2005年11月,地方建司根据该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三峡水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应无效,要求重新鉴定,并坚持以结算书为依据。针对地方建司保留的5条意见为鉴定范围,2006年7月,一审法院又委托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渝咨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报告以2003年12月5日地方建司、三峡水司结算为基础,双方无争议部分1473115元,按地方建司提出5个方面有争议部分增加工程造价387270元。另对地方建司提出合同范围外据实结算和调整的19个项目进行了说明供参考。地方建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除结算书上所提5条意见外,对其余提出的据实结算项目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进而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经法院释明后,地方建司撤回了补充鉴定申请,对未鉴定的项目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一并主张。地方建司共预付两次鉴定的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双方无争议三峡水司已实际支付(抵扣)地方建司工程款1450520.72元,有争议9292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地方建司与三峡水司经过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是通过议标形式签订的,因此所附投资表、议标及合同文件均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
关于地方建司诉请第一部分即工程造价结算中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1、关于是否扣工程进度罚款。该罚款实际上是工程进度违约责任。三峡水司提供与吴少荣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抗辩证据和理由,主合同是地方建司作为施工方签订的,而补充协议签字人为吴少荣,但未能举示地方建司及其分公司对吴少荣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何况吴少荣另用银峡建司水电工程处公章来加盖,显然补充协议的主体与主合同签订的主体不相符,且地方建司事后也未对该补充协议进行追认。该补充协议对地方建司无约束力。三峡水司以此主张罚款缺乏相应依据。该罚款 196500元应补回工程款。至于三峡水司提出地方建司延误工期,迟延交付工程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
2、关于洞内开挖岩石单价计算。由于合同中仅有洞挖泥岩的项目和单价,而实际有几种不同性质岩石开挖;对此合同中也有约定,对新增项目要重新编制报价表。地方建司与三峡水司在施工中没有及时对新增项目编制报价表,但是结算中仍可对实际新增项目据实结算。因此鉴定结论根据不同开挖段、不同岩性分别计算增加造价 845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工作情况,应予以认定。关于0-550米洞段是否应扣开挖工程量。根据渝咨公司鉴定结论,工程设计图和竣工图开挖断面是一致的。根据竣工图显示没有减少工程量,按竣工图结算不应扣开挖量。三峡水司主张扣此开挖量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渝咨公司鉴定结论对地方建司提出洞内塌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工程造价款为42857元。地方建司与三峡水司主要争议塌方的原因。鉴定结论中指出直接原因是地质条件不好,洞内开挖后未衬砌的洞段过长。地方建司提出是三峡水司未提供采石场,石料跟不上。三峡水司提供与村民小组的占地协议,补偿款依据,提出沙、石等由地方建司自备,是市场上普通材料,均可采购。未衬砌洞段过长是地方建司的管理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地质条件不好双方均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原设计洞内衬砌用块石、条石等,由三峡水司提供料场,地方建司开采。但1999年1月会议纪要及此后设计变更,改为混凝土衬砌,说明衬砌跟不上与石料供应有关。同时未衬砌洞段过长地方建司显然有责任,还冒险施工。对导致塌方有主要责任。对此塌方工程量由地方建司承担60%即25714.20元,三峡水司结算中补付40%即 17142.80元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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