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要求,省卫生计生委对原省卫生厅于2007年8 月22日印发的《辽宁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辽卫函〔2007〕344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2014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新修订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指公立医院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商品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行贿、受贿行为。以及相关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商品交易活动中向公立医院行贿的行为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的制度。
第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建立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省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四条 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书见附件1)。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15日内,向告知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预期未将告知书签署意见和签名返回告知单位的,视为无异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必须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见附件2),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已经发生购销行为但尚未签订廉洁购销合同的,在2014年5月底前完成补签工作。
第七条 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列入其他省(市、区)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
我省范围内组织招标采购时应对该企业的产品作减分处理,具体
减分标准在采购方案中予以明确并执行。
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八条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省卫生计生委公开举报电话为:024-23371079。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也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逐级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等文件资料和根据相关信息填列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附件3)。
县级、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附件3)报送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直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省卫生计生委在接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进行核实,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省卫生计生委网站公布,并在公布后1个月内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医疗卫生机构和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及时上报发生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行风建设和目标考核中作减分处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省卫生计生委将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委药品器械处承担落实《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主体责任,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并督促落实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等;宣传处负责在委网站开辟专栏,做好各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转载工作; 驻委监察室会同有关业务处室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涉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案件进行查处。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任务分工。
第十五条 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厅于2007年8月22日印发的《辽宁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辽卫函〔2007〕3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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