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

2014年12月25日09:58        张静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滥用民事诉权的司法界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安康市T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Z铁路局。

  2002年11月15日,T公司与Z铁路局原下属单位Y医院(下称Y医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后Y医院不按合同支付货款,T公司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医院偿还货款。2003年12月2日Y医院与T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Y医院购买T公司的药品等共计116万元,并且还签订了300万元的《药品购销协议》),根据该协议,T公司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后来,Y医院仅履行了17万余元的药品销售额。

  2004年11月26日,安康铁路分局(Y医院上级单位)将T公司起诉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撤销Y医院与T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后经T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2005年3月18日由于铁路系统机构调整,原郑州铁路局下辖的安康铁路分局与Z铁路分局合并为Z铁路局,该案原告由安康铁路分局变为Z铁路局。2005年6月20日,Z铁路局以其为原告重新制作了民事诉状,并于同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05)郑铁中民初字第6号裁定:Y医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协议相对人是T公司和Y医院,Z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Z铁路局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此裁定,T公司认为,Z铁路局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却将其起诉,迫使其为应诉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更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现起诉Z铁路局要求赔偿因其滥诉导致的损失137643.75元及经营损失45万元。

  Z铁路局认为,Y医院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只是原安康铁路分局管理的非法人单位;(2005)郑铁中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是邮寄送达,其没有收到该裁定,以致错过上诉时机。

  另查明,T公司起诉Z铁路局后,Z铁路局向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申诉,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并答复称:“Z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案情分析]

  【焦点】

  本案中最关键的争议焦点是Z铁路局起诉T公司是否属于滥用民事诉权行为。

  【评析】

  滥用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已经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学者称之为“公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并有效制约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案在近年来铁路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更具有典型的意义。

  一、滥用民事诉权的内涵

  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在外延上包含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申请再审权。作为一种司法济的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据此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民事权益。

  滥用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司法资源浪费的的行为。其特征有三:(1)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是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不正当行使诉权,给对方造成损害,这时本质特征;(2)滥用诉权行为具有行使诉权的表面形式,这时形式特征;(3)滥用诉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法律特征。

  二、滥用民事诉权的认定

  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仍为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般而言,审判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加害行为有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之分。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当属积极加害行为,一般不会是消极加害行为,比如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非法目的,滥用起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成为被告,将其卷入诉讼。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作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认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民法基本理论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笔者认为,基于滥诉行为是一种积极加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所以其过错形式应以故意为判断标准。

  (3)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一般侵权行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这种损害应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前者如金钱等的损失,后者如商誉降低、个人信誉贬损等。

  (4)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滥用民事诉权引起的诉讼中,笔者认为,受损害的结果应与滥诉行为人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

  本案中,首先,原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T公司,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依法撤销Y医院与T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次,后来由于国家对铁路机构的调整,原郑州铁路局Z铁路分局和安康铁路分局合并为Z铁路局,Z铁路局作为合并后的新主体代替原安康铁路分局成为原诉的原告,且这也是郑州铁路运输中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诉讼目的本身也并未改变。综上可以认定,Z铁路局起诉T公司时符合正当行使诉权的要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起诉行为与T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是正确的。

  三、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与完善

  本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驳回了T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关于滥用民事诉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界定、规制等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滥用民事诉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仍较为模糊,法律性质不明确,立法上的缺失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就只能是法官的尴尬和受损害方的无助,出现侵权者得不到惩罚,受损者得不到救济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制约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程序方面,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对起诉时原、被告的资格从严审查。我国现行民诉法仅将原告的起诉条件中关于被告的要求仅为“有明确的被告”,无形中为滥用民事诉权现象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实体方面,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方面,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篇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迸发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这虽是可喜的一大进步,但未将滥用民事诉权明确为一种侵权行为不可谓是一大遗憾。

  [案情结果]

  【审判】

  Z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系T公司诉Z铁路局滥用民事诉权产生的纠纷,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T公司应当举出证据证明Z铁路局在原诉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提起诉讼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显然没有案件事实和法律理由,其诉讼行为与T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和事实,2004年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时,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撤销Y医院与T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在原诉中,Z铁路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也是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其诉讼目的没有变化。而造成原诉中原告主体名称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对铁路运输企业的体制和所属部门作出的调整和变化。作为Z铁路局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诉讼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与银鑫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纠纷。而且Z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认为Z铁路局在原审中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以,Z铁路局在原诉中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使的是合法的诉讼权利。对于T公司所诉要求西Y路局赔偿的经营损失,因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经营盈利与Z铁路局与其进行的诉讼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经营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T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T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确定焦点偏差。原审将焦点确定为,Z铁路局是否滥用诉权不正确,应该是Z铁路局介入T公司与原Y医院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替代该院以原告身份起诉T公司,是否具有过错;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Z铁路局并非原诉中合同相对人,原Y医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滥用诉权的行为是指,当事人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滥用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以行为人是否构成滥诉,应当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来分析。

  T公司在一审的起诉书中正是以滥诉起诉的,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正确,予以确认。

  本案中经过一审质证证实,Z铁路局在原诉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非自己主动加入,而是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其后才依法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原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和被上诉人Z铁路局,提起诉讼或参加原诉均是法院释明或通知所为,二者的诉讼行为均是法院认可的合法诉讼行为,在诉权行使上均无过错。并且Z铁路局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T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T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Z铁路局具有过错,故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诉权,同理对于T公司请求Z铁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滥用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已经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学者称之为“公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并有效制约已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案在近年来铁路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更具有典型的意义。

  一、滥用民事诉权的内涵

  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在外延上包含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申请再审权。作为一种司法济的手段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据此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民事权益。

  滥用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司法资源浪费的的行为。其特征有三:(1)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是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不正当行使诉权,给对方造成损害,这时本质特征;(2)滥用诉权行为具有行使诉权的表面形式,这时形式特征;(3)滥用诉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法律特征。

  二、滥用民事诉权的认定

  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仍为一般侵权行为,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般而言,审判实践中对其进行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加害行为有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之分。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当属积极加害行为,一般不会是消极加害行为,比如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非法目的,滥用起诉权,使对方当事人成为被告,将其卷入诉讼。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作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认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可归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表现出来。[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民法基本理论上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笔者认为,基于滥诉行为是一种积极加害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所以其过错形式应以故意为判断标准。

  (3)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一般侵权行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这种损害应包括财产性损失和非财产性损失,前者如金钱等的损失,后者如商誉降低、个人信誉贬损等。

  (4)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滥用民事诉权引起的诉讼中,笔者认为,受损害的结果应与滥诉行为人的滥用民事诉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

  本案中,首先,原安康铁路分局作为原告起诉T公司,是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释明的,其诉讼目的是请求依法撤销Y医院与T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次,后来由于国家对铁路机构的调整,原郑州铁路局Z铁路分局和安康铁路分局合并为Z铁路局,Z铁路局作为合并后的新主体代替原安康铁路分局成为原诉的原告,且这也是郑州铁路运输中院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所致,诉讼目的本身也并未改变。综上可以认定,Z铁路局起诉T公司时符合正当行使诉权的要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起诉行为与T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是正确的。

  三、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规制与完善

  本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Z铁路局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驳回了T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关于滥用民事诉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界定、规制等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滥用民事诉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仍较为模糊,法律性质不明确,立法上的缺失反映到审判实践中就只能是法官的尴尬和受损害方的无助,出现侵权者得不到惩罚,受损者得不到救济的现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制约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入手:程序方面,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对起诉时原、被告的资格从严审查。我国现行民诉法仅将原告的起诉条件中关于被告的要求仅为“有明确的被告”,无形中为滥用民事诉权现象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实体方面,将滥用民事诉权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方面,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篇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迸发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这虽是可喜的一大进步,但未将滥用民事诉权明确为一种侵权行为不可谓是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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