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府非法拘禁被诉
[案情介绍]
案情:
1993年,王某因承包合同与镇政府发生纠纷,镇政府违反承包合同,要求王某还款,王某不同意。后王某被镇政府的人带至旅馆进行谈话,并被迫在镇政府事先拟好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其后,镇政府工作人员通知王某家人拿钱赎人。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64小时。1995年,王某向法院起诉镇政府,要求判定还款,保证书无效,并就其被非法拘禁一事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院将王某被非法拘禁这一事实在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且据此判定还款保证书无效,判决镇政府,退还所收王某钱款。2003年,王某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1993年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他实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检察院在受理王某控告后,在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立案。因为镇政府的侵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1979年刑法,本案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王某1995年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仅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控告。王某在2003年对1993年所受人身权利的侵害提出控告,显然已过追诉期限,因此检察院不应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1995年曾提出控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而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检察院应予立案侦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未过追诉时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1979年刑法,追诉期限为五年,这一观点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是关于追诉时效中止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对于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前的犯罪行为,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且其控告的事实符合司法机关立案规定,而司法机关没有立案的,追诉期限将无限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