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违反竟业禁止引发的诉讼

2014年12月29日11:32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雇员违反竟业禁止引发的诉讼

  因掌握公司高层机密的雇员谭先生辞职后,改换门庭投靠与公司有着相同业务的博世(珠海)安保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世上海分公司),总部设在美国的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视听公司)以谭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起诉到法院。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谭某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款25500元(该款被提存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赔偿公司公证费500元和仲裁费300元。

  2003年1月3日,谭某进入博士视听公司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最后期限至2008年1月1日。2005年底,谭某被提升为该部门副经理。2007年3月14日,谭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移交手续。次日,博士视听公司为谭某办理退工手续,而谭某离职后,即前往博世上海分公司技术部就职。

  在2007年3月14日,博士视听公司以挂号信形式向谭某投寄了“申明”,该申明告知谭某要求他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将按他离职前月薪 8500元的50%支付补偿金等。该申明谭某于3月31日收讫。同年3月23日,博士视听公司将25500元打入谭某银行账户。3月30日,谭某把这笔钱款返还博士视听公司。4月17日,博士视听公司将这笔钱款再次打入谭某银行账户,谭某又在当月25日仍然返还给博士视听公司。2007年6月4日,博士视听公司将这笔钱款提存于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

  2007年7月4日,博士视听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谭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0月25日的裁决书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谭某应遵守竞业禁止条款。

  裁决后博士视听公司仍不服,于11月14日起诉至法院称,谭某主要负责公司专业产品的研发工作,参与美国总部产品上市、开发调查、产品测试与培训等方面的义务,先后多次前往澳洲和美国总部参加重要会议和培训,并取得美国总部最高机密等级的技术认证。在谭某提出辞职后,公司就书面告知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向谭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但谭某还是改换门庭投向博世上海分公司技术部门任职。认为两家公司部分产品线重合,在相同领域提供类似服务,具有业务竞争关系。要求法院确认谭某须从2007年3月15日至9月14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禁止费用25500 元,赔偿公证提存费用500元、调查费6000元等。

  法庭上谭某辩称,首先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竞业禁止补偿金额,该约定应属无效;其次,博士视听公司未按约及时对自己作出补偿,自己无须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最后自己现在就职的博世上海分公司与博士视听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表示不认可诉请主张。还认为打入自己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不知属何种性质遂作了退回。自己从2007年4月,就已经在博世上海分公司就职,而劳动仲裁却在同年7月才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天申诉时限,丧失了胜诉权。

  法院认为,判断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竞争关系,不仅要从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来看,更要从企业产品在技术、市场销售等领域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加以分析。从博士视听公司和博世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公司网站介绍中可以看出,两家公司在视听系统、数字放声系统,诸如音响设备、扬声器等系列产品的技术、生产和销售方面,在中国范围内均存在竞争关系。谭某属于博士视听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属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与其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的对象。而博士视听公司在谭某离职后一周内即支付了补偿款,还书面告知谭某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已过,而博士视听公司要求确认谭某在2007年3月15 日至9月14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请,属起诉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范围。法院还认为,公司向谭某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款虽然被退回,但不能否认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补偿款的事实,公司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即2007年6月4日,将这笔竞业禁止补偿款予以提存并无不当。但公司主张的调查费6000元即律师费用,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赔偿范围,遂法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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