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合同之债的概念
所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关系。在所有的债券债务关系中,合同之债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涉外合同之债,是指根据合同产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债券债务关系,在这种债券债务关系中,主体通常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或其住所、营业所是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合同内容所指向的标的为在外国的物、智力成果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或者合同赖以成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发生在外国。
二、有关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主要学说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是指如何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在这个问题上,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三种学说,即意思自治说、客观标志说和最密切联系说。
(一)意思自治说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国家的国内立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即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共同选用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涉外合同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既无明示的选择又无默示的合意时,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这一原则是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先提出来的。到了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逐渐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可以说,19世纪以后,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1]。
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看, 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在采纳这一原则的同时, 又分别对这一原则规定有若干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限制。
1 、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
选择法律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表达自己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向形式, 通常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是否或如何承认默示选择法律方式上。有的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以及1995 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则是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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