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到被告处为其合伙经营的赣B40019号龙马牌六轮车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依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在1999年9月20日才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此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理解。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认为,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指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应仅限于尚未发生事故,仍在正常行驶及停靠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不包括发生了事故时车辆倾翻所导致的货物掉落。原告以此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由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拟定,根据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可以看出被告明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意图,且在结合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理解后,确实存在有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中有关加重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8000元保险金,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即履行了给付义务。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条款,确实含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按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只要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的一切损失,只要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人均应依约予以赔偿。然而,被告对其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欲图将其解释为“所有情况下的车辆(包括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的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这里,我们的确可以看出被告试图免除自己在本案事件中的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意图。这种条款根据前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退一步讲,结合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对被告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确实能够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既可作出被告试图拒赔的那种解释,也可作出与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不重叠,如同原告所作出的那种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选取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本案被告最后同意赔偿原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予以履行,应是在明白了上述道理后的明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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