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公司诉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2015年01月04日11:12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公司诉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摘  要: 谢X在调离X机电公司时携带的X机电公司的文件并给予X科技公司使用这一行为应是法人行为。X科技公司的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的对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受到处罚。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案由和案号

  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37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岳湘建;审判员:王燕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X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X机电公司。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8 年3月6日,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区工商局)对原告X科技公司作出关于该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原告X科技公司的经理谢X原在第三人X机电公司市场部任经理,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讯技术经营、联系客户、签订合同等项工作。1996年3月,谢X任科技公司总经理后,该公司将上述技术作为原告的主要经营内容。谢X在调离机电公司之后,将由其分管的一些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41个文件的电脑软盘为X科技公司所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软盘中涉及第三人的重要文件);二、罚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理谢X在离开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尚无任何保密规定,因此,谢X所携带的文件不属于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谢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X科技公司无关。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原在机电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主要的业务工作。1996年3月,谢X调到X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并将其在机电公司负责分管的一部分技术资料分储在个人的14张软盘中带到X科技公司之后,X科技公司便以无线电扩颗通讯技术为主要经营内容,而X机电公司在此前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讯技术经营活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子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原系X机电公司市场部经理。1996年2月,谢X以股东的名义投资23万元,成立了X科技公司,并于同年3月调出X机电公司,全权管理X科技公司的一切事务。1997年11月,X机电公司向区工商局投诉X科技公司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该公司利益,区工商局立案后对X科技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在X科技公司任总经理的谢X持有的64张软盘中有14张软盘载有属于X机电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客户名单、合同文本以及企业管理资料等文件41 份。同时认定,X科技公司的合同文本及附件、系统技术指标、报价等与X机电公司的同类文本雷同;X科技公司 AIRLINK无线组建城市网与机电。公司同类文件在文字叙述、网络设备、示意图及规格说明所涉及的接口数据方面相同;X科技公司的SP—2000无线扩频通信系统技术说明与X机电公司JL— 2000系统技术说明,除将JL改为SP外,在技术数据、说明、示意图、技术术语方面完全相同;X科技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书、系统技术指标及报价与X机电公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综上,区工商局认为,X科技公司由于谢X的工作调动,将X机电公司的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文件为公司所用,并将X机电公司并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对X科技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竟争一案的处罚决定,内容是: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2万元。X科技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机电公司JL一2000系统并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曾作为机电公司的高级职员,在雇佣期间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但谢X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后,将掌管的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到X科技公司,而X科技公司将上述资料公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做法属于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区工商局对X科技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区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X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意见   此案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谢X携带X机电公司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公司是否有关;二是X科技公司将X机电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谢X携带X机电公司的文件到X 科技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个人行为是指以自然人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以个体为主的自然人;第二,行为人、即行为个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行为是指以法人为行为主体而实施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团等法人实体;第二,法人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谢X虽然曾是X机电公司的高级雇员,掌管机电公司重要的技术和经营管理文件,但谢X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前,参与创办X科技公司,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后,又将其掌管的X机电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带到X科技公司,且谢X在科技公司担住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X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均以公司的名义使用X机电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与客户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已远远超出了个人行为的范围;因为行为主体已不是谢X个人,而是X科技公司,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谢X个人承担,而应由X科技公司承担。因此,谢X将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带给X科技公司并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应视为谢X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

  2.X科技公司将X机电公司所拥有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了对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属于不正当竟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规定表明,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第三,权利人必须对所持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第四,商业秘密不仅指技术信息,而且包括经营信息。X机电公司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信技术经营活动,该公司的JL— 2000系统是经过长时间研制的专业技术,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效益、根据X机电公司《文档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等文件规定,上述系统及公司合同文本等文件均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文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关于商业秘密的条件,属于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X科技公司在谢 X将X机电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文件带入公司后,使用这些文件与客户签订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种作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构成了对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因此,X科技公司以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显然属于不正当竟争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综上,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X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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