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路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7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义经电话联系,将毒品送到本区路桥良友旅馆301房间,卖给余孟军海洛因一小包,重0.9克,收取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余孟军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福 生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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