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路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政辉,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7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政辉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政辉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劳务市场门口,乘陈仁忠招收工人不备之机,拉开陈的牌号为浙 JAJ365的轿车副驾驶室车门,被陈发现后,随即拿走放在副驾驶室的黑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600元)逃跑,在逃至赵王村新阳光大酒店门口时被巡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仁忠的陈述;证人应江的证言;清点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政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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