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回避担保风险的利器

2015年01月07日10:27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反担保:回避担保风险的利器

  在借贷活动中,为了保证借贷合同的履行,避免或减少借贷风险,保障借贷资金安全和信贷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法律规定或应出借方的要求,一般会引入合同担保制度为债务履行提供保证,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担保人好心替人担保还得“伤心”替人还钱:

  案例1 郭金与施民原是好友,年前,郭金想开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而向银行申请贷款7万元,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碍于情面,施民用自己的房产证为郭金作了抵押担保。可到期后郭金无力偿还贷款而外逃。此案经法院判决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久,在法院强制执行下,施民含泪借款为郭金偿还了贷款7万元本息。

  案例2 梁庆因经商需要,请求李力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李力说担保可以,但梁庆必需以其一栋新建房屋作为替其担保的抵押,两人在房产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后,李力为梁庆提供了担保,梁庆也顺利地从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梁庆因经商亏损无力偿还贷款。李力因负有连带责任在替梁庆偿还贷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以梁庆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自己代为履行的15万元贷款本息,法院的判决满足了李力的请求。

  同是替人担保,结局迥然不同,施民的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而李力的权益受到了保护,其原因在于李力在为梁庆提供担保时设立了反担保。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债务纠纷随时可能发生,担保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担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履行和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形式主要有人保、物保和金钱保三种。在“一般保证”的状况下,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先行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样,担保人财产损失的风险相对小些。但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偿付债务,保证人的财产随时可能接受法院执行,担保的风险相对要大。对此,反担保不失为一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因担保带来财产损失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就是专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在债务人要求为其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人或物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反担保的设立实质上是为担保责任进行分担,在担保责任十分繁重的合同中,反担保设立得越多,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就越少,其财产损失的风险也相对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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