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费预交制度的不足及其导致的问题
《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受 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同时,第13条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 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除了《民诉意见-----诉讼费用》第129条规定的提起人数不确定代表人 诉讼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外。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启动前,原告、反诉人、申请执行人必须预交诉讼费用,从而构成了我国诉讼收费制度一项基本规则。这一规则的目 的是通过要求原告起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以起到要求原告慎重行使诉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但是这种不分诉讼费用的种类、不区分诉讼当事人,采取 “一刀切”的粗线条做法显得不甚妥当。
1、预收诉讼费导致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错位和混乱。《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 由原告预交,上诉案件由上诉人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人预交,而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原理,案件受理费最终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在起诉人、反诉人和上 诉人与败诉方不一致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一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如何收回自己预交的费用问题。目前法院的通常做法是不退还预交的费用,而要求胜诉方依据 生效的判决向败诉方要求偿付。这就导致三个问题:
第一、法院将败诉方无法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危险转嫁给了胜诉方(即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这实际上是法院凭借司法权力,强迫当事人形成一种新的债务——法院将本来应当自己承担的、无法向败诉方收取案件受理费的风险转嫁给胜诉当事人。[2]
第二、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和错位。正如方流芳教授所言:如果讼费的征收与交纳是个人和政府(此处宜改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那么判决生效后法院就应当向预交 讼费的胜诉当事人返还诉费再向败诉方征收诉费。[3]而司法实践恰恰与之相反 如果预交诉费的当事人胜诉意味着法院将它对败诉方的债权转让给预交诉费的胜 诉方 胜诉方取代法院而成为败诉方债权人,而这种债权转让则为一种私法关系。这样就将公法关系转化私法关系,导致法律关系混乱。
第 三、影响法院、法官对案件的关注度。由于法院业预收了案件受理费,本部门的利益得到了体现,在实务中也容易导致法院、法官降低对案件的关注度,无形中也延 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就处于双方当事人间,由于诉讼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中间环节,这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都不利。[4]
2、 《收费办法》中预收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实际上扩大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妨碍了当事人诉权、上诉权、反诉权的实现。《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 原告、反诉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因力财力不足,尽管并非自愿撤诉,也会因为其在程序上行使诉权不能,而导 致诉权(包括反诉权、上诉权)因时效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8月23日的《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 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 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很显然,这一复函扩大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 件。[5]首先,这种突破法律的司法解释本身违背《立法法》,其次,也阻却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有权利运用诉讼制度解决纠纷,这 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因为无法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参加诉讼,其实体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有违法治社会的要求。
3、 没有考虑到其他诉讼类型的新情况,妨碍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比如公益诉讼,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但学者们都认为,我国应当授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该建议一旦为立法机关采纳,鉴于人民检察院没有经费来缴纳案件受理费,再加上此类诉讼是 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不预收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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