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立法完善的规定

2015年01月09日10:49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立法完善规定

  针对现行《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于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金融犯罪的需要。我们建议对其进行立法完善,具体而言,我们建议在原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增设“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以严密法网。

  第一、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犯罪化的根据。将一种行为予以犯罪化不是想当然的事,必须有一定的根据,达到一定的质和量的规定。具体地讲,就是行为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需要指出,将此类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不和世界范围内的非法罪化浪潮相违背。一则中国与西方在认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上不一致;二则当今世界在经济发展的形势下也在不断扩大个别犯罪的调控范围,尤其是经济犯罪领域。

  第二、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犯罪化的域外立法参考。在西方发达国家,对银行信用都非常重视,金融犯罪中对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犯罪规定得较为完善,可以引作参考。

  第三、对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犯罪化的具体设计及思路。关于本罪的具体设计,我们认为,有几个问题还必须予以认真考虑:

  首先,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相区别。换言之,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只有达到一定量的规模,才能予以犯罪化,否则会有过于草率的嫌疑。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即当这类虚假陈述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巨大损失时,才规定为犯罪,否则应按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来处理。所以“巨大损失”等条件限定应体现在本罪的立法设计中。

  其次,罪状的设计应当起到严密法网的作用。即新设计之罪应在抽象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起到防堵立法疏漏的作用。对于能够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以贷款诈骗罪处罚,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该目的难以证明而又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的情况,按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处罚。

  再次,考虑到本罪属于行政犯,其社会危害性较自然犯要小,而且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较现行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加之犯罪的得逞还依赖于被害人的疏忽甚至过失。所以,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应按轻罪的标准设计其法定刑,即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考虑到此罪属经济犯罪,必须予以经济上的制裁,故应当规定罚金制。

  最后,本罪所规定的行为和《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既不相同又有所联系。所以罪名上必须突出其自身行为的特点,即虚假陈述。综上,我们试图将这一犯罪行为作如下设计:虚假陈述的贷款欺诈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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