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认为,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也就是说,不能将“不法占有”简单地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因语词的一致而简单等同。准确地说,这里的“不法占有”应当理解为“不为所有”。一方面,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掌握与控制”。而在欺诈犯罪中,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决不会将其意志仅仅停留于自己占有财物,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上,而是为了通过“占有”骗取的财物,进行大肆挥霍、回送或作为投资等用。用占有来反映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很不全面的,另一方面,“所有”一词反映的是行为人对不法获得财物的一项全面控制,它包括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以,我们认为,非法占有应当理解为“非法所有”,这才反映了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质。但是,不能据此称行为人实际控制了物就获得了物的所有权,因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取得为前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理解为“非法所有”的意思,这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践中,对于骗借贷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俗称借鸡生蛋)并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事实上,这种行为从外在表象上已足以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因为其已将贷款实际控制),只是这种“非法占有”并非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民法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当然的将虚假陈述而骗得贷款但不以非法“所有”为目的(或该目的无法查明)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而这种行为恰恰是本文讨论并建议将之犯罪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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