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贷款欺诈行为的处理规定
对贷款欺诈行为在刑法上的规定要进行调整,可以作如下处理:
1.废除原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设立“贷款欺诈罪”,并作出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借贷款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那么对于用合法手段获得贷款,然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欺诈行为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俄罗斯的堵截的犯罪构成,设立恶意逃避贷款清偿罪。具体如下:
(恶意逃避贷款清偿罪)借款人在贷款合同期满后,以隐匿财产、虚假破产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清偿债务,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巨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对罪的重新定位问题,即新罪的归属问题。因为97年《刑法》把贷款诈骗罪归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金融诈骗罪”这一节中,如果作出如上的增设和修改,势必影响到新罪的重新定位。若再将这两罪归到“金融诈骗罪”中则明显不符合立法原意,并且是对立法技术原则的违背。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到这两个个罪所侵犯的最主要的客体,即信用和金融秩序,而金融秩序和信用作为市场秩序的主要内容,对他们的侵犯势必造成对市场秩序的侵犯,所以,笔者认为,仍应把这些罪归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但要作出一定的调整:即根据这些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把它们纳入到第四节中,由“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来对高利转贷罪、贷款欺诈罪、恶意逃避贷款清偿罪等贷款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的规制,这样安排也更符合刑法的结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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