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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

2015年01月09日11:24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1]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对于“暴力”的定义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对于“猥亵”的解释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本条中的犯罪。所谓猥亵妇女,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

  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例如,偷剪妇女发辫、衣服:追逐、堵截妇女: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妇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妇女,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妇女的行为与猥亵妇女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妇女,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损害妇女声誉;猥亵妇女,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妇女无此限制。

  主体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主观要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立案标准编辑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

  认定

  与一般猥亵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无法抗拒”的状态定性

  强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职权、教养、从属关系犯罪

  正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5]

  处罚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司法案例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 在强奸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在事实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被告人B 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前,与被告人A预谋二被告人中有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 B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被强奸罪所吸收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强奸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均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姓权利的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B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6]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其他疑难问题

  1、妇女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主体?

  一般认为可以。首先,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妇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一方面,妇女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另一方面,妇女也完全可能针对另一妇女实施伤害其性的羞耻心,侵害其性的自己决定权,违反性行为秩序的行为。妇女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损害了妇女的性的羞耻心,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这是由猥亵行为的性质决定的。最后,刑法并没有将犯罪主体限定在男子。

  2、丈夫可否成为强制猥亵妻子的主体?

  对此应分情形来回答。首先,对于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部分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如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扒光妻子衣裤的,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因为即使在具有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目睹的行为,明显伤害了其妻子的性的羞耻心。对此应当没有疑问。基于同样的理由,公然强奸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对于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特别要指出的是,将丈夫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分为是否公然来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因为在具有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伤害了妻子的性的羞耻心,主要取决于是否公然这一因素,而不是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公然为前提。换言之,“公然”并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在丈夫强制猥亵、强奸妻子的情况下,不得不将“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又是以本罪的性质为根据的。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后者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2)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直接正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妇女;后者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者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后者以强行奸淫为目的。[8]

  相关说明

  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害的对象是成年的妇女和未成年的少女。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将侮辱妇女规定为流氓罪的行为之一。新刑法取消了流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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