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仲裁规则

2015年01月09日12:01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仲裁规则

  法律百宝箱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了使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仲裁的分类  前条的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了使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仲裁的分类

  前条的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系指在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或住所的当事者之间的仲裁,国际仲裁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之外的仲裁。

  第3条 事务局

  1.仲裁院为处理仲裁事物,在仲裁院本部或支部设立事务局。

  2.事务局的组织职能及运作由仲裁院另行规定。

  第4条 仲裁人名簿

  仲裁院编制仲裁人名簿,事务局在选定仲裁人时,根据本规则,在仲裁人名簿中选定。

  第5条 仲裁判定部

  1.为了解决当事者之间的纠纷,由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一个或数个仲裁人组成仲裁判定部。

  2.仲裁判定部的事务所设在仲裁院本部。

  第6条 仲裁书记

  1.为了处理各种事件的事务,仲裁院在其事务局的职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仲裁书记(以下称书记)。

  2.书记就指定的仲裁事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务。

  第7条 仲裁代理

  当事人可按照本规则指定辩护律师或相应人员作为代理,但是,如仲裁判定部认为该人不适宜时,可以拒绝该人作为代理。

  第8条 非公开

  仲裁程序不予以公开。

  第二章 当事者的协议

  第9条 当事者的协议

  当事者以契约中的仲裁款项或仲裁解决现存纠纷达成协议,约定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仲裁或接受仲裁院的仲裁时,可将本规则中有关商事仲裁程序的规定视之为其仲裁契约的一部分。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

  第10条 申请

  1.欲根据本规则申请仲裁者,在向仲裁院的事务局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须附上第9章所规定的费用及下列文件:

  (1)同意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

  (2)有代理人时,其委任状。

  2.仲裁申请中须记载以下事项:

  (1)当事者的姓名和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仲裁申请的目的及申请原因。

  第11条 仲裁的受理及通知

  1.事务局在接受仲裁申请的同时,须确认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的规定,认为适合时,则予以受理。

  2.事务局在决定受理仲裁的申请时,应将予以受理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须向被申请人之当事者附上一份仲裁申请书。

  第12条 答辩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根据第11条第2项规定,自通知收信日(以下称基准日)起,属于国内仲裁为十五日,属于国际仲裁为三十日以内,向发出该通知的事务局提出下列文件,并可以答辩。

  (1)答辩书

  (2)在具有可认证答辩理由的书面证明时,该书面证明的原件或抄件;

  (3)由代理人进行答辩时,其委任状。

  2.前项第1款的答辩书中,应记载以下事项: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和对方的姓名及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除了记载法人的名称及住所之外,还要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答辩的宗旨;

  (4)答辩的理由及立证的方法。

  3.事务局在接受答辩的同时,须确认该答辩是否符合第2项的规定,若认为符合时,则予以受理。

  4.事务局在决定受理该答辩时,应将该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应向申请人之对方附上一份答辩书。

  5.在第1项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书时,可认定为拒绝了申请人主张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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