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仲裁规则
法律百宝箱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了使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仲裁的分类 前条的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了使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仲裁的分类
前条的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系指在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或住所的当事者之间的仲裁,国际仲裁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之外的仲裁。
第3条 事务局
1.仲裁院为处理仲裁事物,在仲裁院本部或支部设立事务局。
2.事务局的组织职能及运作由仲裁院另行规定。
第4条 仲裁人名簿
仲裁院编制仲裁人名簿,事务局在选定仲裁人时,根据本规则,在仲裁人名簿中选定。
第5条 仲裁判定部
1.为了解决当事者之间的纠纷,由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一个或数个仲裁人组成仲裁判定部。
2.仲裁判定部的事务所设在仲裁院本部。
第6条 仲裁书记
1.为了处理各种事件的事务,仲裁院在其事务局的职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仲裁书记(以下称书记)。
2.书记就指定的仲裁事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务。
第7条 仲裁代理
当事人可按照本规则指定辩护律师或相应人员作为代理,但是,如仲裁判定部认为该人不适宜时,可以拒绝该人作为代理。
第8条 非公开
仲裁程序不予以公开。
第二章 当事者的协议
第9条 当事者的协议
当事者以契约中的仲裁款项或仲裁解决现存纠纷达成协议,约定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仲裁或接受仲裁院的仲裁时,可将本规则中有关商事仲裁程序的规定视之为其仲裁契约的一部分。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
第10条 申请
1.欲根据本规则申请仲裁者,在向仲裁院的事务局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须附上第9章所规定的费用及下列文件:
(1)同意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
(2)有代理人时,其委任状。
2.仲裁申请中须记载以下事项:
(1)当事者的姓名和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仲裁申请的目的及申请原因。
第11条 仲裁的受理及通知
1.事务局在接受仲裁申请的同时,须确认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的规定,认为适合时,则予以受理。
2.事务局在决定受理仲裁的申请时,应将予以受理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须向被申请人之当事者附上一份仲裁申请书。
第12条 答辩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根据第11条第2项规定,自通知收信日(以下称基准日)起,属于国内仲裁为十五日,属于国际仲裁为三十日以内,向发出该通知的事务局提出下列文件,并可以答辩。
(1)答辩书
(2)在具有可认证答辩理由的书面证明时,该书面证明的原件或抄件;
(3)由代理人进行答辩时,其委任状。
2.前项第1款的答辩书中,应记载以下事项: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和对方的姓名及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除了记载法人的名称及住所之外,还要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答辩的宗旨;
(4)答辩的理由及立证的方法。
3.事务局在接受答辩的同时,须确认该答辩是否符合第2项的规定,若认为符合时,则予以受理。
4.事务局在决定受理该答辩时,应将该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应向申请人之对方附上一份答辩书。
5.在第1项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书时,可认定为拒绝了申请人主张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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