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存在的缺陷

2015年01月12日10:49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赔偿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存在的缺陷

  【赔偿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存在的缺陷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成都召开,全国知名法学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以及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外地法院代表,就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等热点问题展开了讨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陈克刚介绍,2003至2004年间,四川省40所二级以上医院中有33所医院发生过患者对医疗结果不满意、纠集多人在医院内围攻医务人员的事件,其中22所医院发生了蓄意伤害医务人员的事件53起,有4所医院16名医务人员受伤或致残。

  焦点一:医疗鉴定

  患者代表:“医医相护”影响医疗鉴定

  针对医疗纠纷的鉴定,患者代表提出,医疗纠纷的鉴定是带有行政色彩的独家鉴定,鉴定成员一般都是各大医院的专家,这些专家与纠纷医院往往都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医医相护”不可避免;另外,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对鉴定活动的监督,这种监督流于形式。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二者不能替代,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可以避免近亲鉴定,有利双方当事人信服。

  医院方代表:

  医院方承担鉴定费用不公平

  医院方代表认为,当前,将医院方申请鉴定看成是医院方举证责任,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由医院方承担鉴定费用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全由医院方承担鉴定费,已造成患者滥用诉权,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浪费短缺的医疗资源。

  法官代表:

  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法官代表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医疗事故鉴定按规定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就过错和因果关系由医院方负责举证,医患双方都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焦点二:医学举证

  法官代表:医疗机构需证明自己无过错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问题,部分法官认为,医疗机构只有在同时具备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除其应当负担的另一项举证义务。

  患方代表:患者随时可查阅和复印病历

  患方代表则表示,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难度很大,这往往需要鉴定来作出,因此申请鉴定应是院方举证责任范围,病历作为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证据,但修改、重写病历的现象大量存在,病历真实性难保证,应建立患者随时可以查阅和复印病历的制度,以保障患者知情权。

  医院方代表:医学之谜没法举证

  医院方认为,医院方本身存在很多不能举证的情况,医学具有很强的专业型,临床医学又具有多变性、局限性,加之治疗个体的差异,有许多医学不解之谜,在患者不配合或是由于患者的原因,如隐瞒病史、病情等,往往也无法举证。因此,医疗机构只要提供了患者就诊的所有资料、病历等即可,申请鉴定不应当包含在医方的举证范围内。

  焦点三:医疗赔偿

  患者代表:

  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如何才能使医疗纠纷的赔偿标准更公正?

  患者代表认为,医疗纠纷在赔偿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非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对于患者来讲,不管是何种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相同的,如果仅因原因不同而赔偿标准不同,这对受害者极不公平,把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排斥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外,显然不符合法治精神。

  医院方代表:

  “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的外延不清

  医院方代表认为,由于“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的外延不清,产生患者逃避医疗事故鉴定或避开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论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多以“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起诉,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计算高额赔偿金,建议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变更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法官代表:

  建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制度

  部分法官表示,目前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缺陷,主要问题是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此造成医院方希望将不太严重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鉴定为较严重的医疗事故,而患者往往不以医疗事故起诉,而是以一般的医疗损害行为起诉的怪现象。因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强制保险制度,设立医疗风险基金,将医疗风险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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