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范围确定

2015年01月12日11:38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范围确定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前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要求赔偿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可从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权利人的不同角度观察。

  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观察,重点有二。一是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如何,亦即赔偿义务人须对何赔偿权利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是没有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只须对受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对受害人本人负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对被扶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的继承人、被扶养人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的亲属负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发生于赔偿权利人的损害有多大,亦即赔偿义务人须对赔偿权利人的何种损害负赔偿责任。

  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观察,重点单一,即发生于特定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损害有多大,亦即赔偿义务人须对特定赔偿权利人的何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对这七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定残之后,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这六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定残之前的损害赔偿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项费用。这样,定残前后的赔偿项目一共为十三项。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对上述十三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

  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当注意:

  1.范围必须符合司法解释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在赔偿权利人以本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前提下,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没有导致伤残及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最多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项费用,不用再赔偿其他项目的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最多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定残后的六项费用和第一款规定的定残前的七项费用,共十三项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最多赔偿本条第三款和第一款规定的十三项费用。

  2.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应当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负此义务,不应该予以赔偿。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轻伤。对受害人的轻伤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在抢救过程中,因120急救车又发生交通事故,翻车导致受害人死亡,则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计人加害人的赔偿范围,加害人不应该予以赔偿。

  损害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或其物件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部赔偿原则是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本条规定的精髓。在解释本条规定时,必须把全部赔偿原则与全额赔偿原则区别开来。全部赔偿和全额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包含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两方面的内容,后者仅指赔偿数额问题。前者包含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后者则只包含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精神痛苦和其他非财产损害,尽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损害,但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慰抚受害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立法仍规定给予赔偿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也包括在全部赔偿中。全额赔偿一般只指对财产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仅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且对财产的间接损失由于难以计算,也不予赔偿。显然,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之中。

  在理解本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时,应当注意:

  (1)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往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轻重。加害人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对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数额并不具有影响。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赔偿责任并没有多大的区别。当然,加害人的过错在确定责任时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在责任确定以后,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功能是考虑如何全面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而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是由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区别决定的。另一个误区是,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还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民事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因此,在需要充分、全面保护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时,不能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受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完全的弥补。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害人的过错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全部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本条的全部赔偿原则,既包括“积极损害”,也包括“消极损害”。前者又称为“积极损失”、“所受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支出;后者又称为“消极损失”、“所失利益”,是指本来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本条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①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本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②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③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逸失利益”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①、②属于“积极损害”,③属于“消极损害”。

  (3)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都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住宿费除外),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都规定了详细的标准。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凡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应当得到弥补,但损失以合理损失为限,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开支,不予赔偿。

  2.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惟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对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都只能以财产赔偿,不得以其他方式如支付劳务的方式代替财产赔偿。凡是有人身制裁性质的措施,都不得用来偿付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贯彻的是等价有偿的赔偿原则。对人身损害,无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都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对于精神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以财产赔偿。

  3.过失相抵原则

  大陆法上的过失相抵(compensatio culpa, culpa compensa-tion),在英美法上又称为比较过失 (comparative negligence),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从表面上看是指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两相抵销,实际上“抵销”不过是一种形容之语,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互有过失时,并不能简单地发生过失的抵销,而应根据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和由哪一方负责。所以,过失相抵和比较过失同为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并且都是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运用的。关于这一原则的具体理解,请参阅本书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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