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非讼程序实现船舶抵押权
适用非讼程序实现船舶抵押权
——厦门海事法院裁定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案
裁判要旨
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适用非讼程序,船籍港及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并有权作出可以作为执行名义的终审裁定。这将大幅提高船舶抵押权实现的效率。
案情
2012年1月17日,厦门晋辉公司向厦门中信银行申请开立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8日该行承兑汇票。博罗晋辉公司以其所有的“晋辉06”轮为厦门晋辉公司提供最高额9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汇票到期后,厦门晋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缴存票款,厦门中信银行为此垫付9343250元,并产生逾期利息3200063元(截至2014年6月3日)。
2014年5月12日,厦门中信银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博罗晋辉公司所有的停泊于厦门港的“晋辉06”轮,所得价款以9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审理涉及海事海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案件,审级为第一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因此本院受理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晋辉06”轮停泊于厦门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厦门中信银行与厦门晋辉公司、博罗晋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晋辉06”轮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厦门中信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厦门中信银行依约对汇票承兑并垫付票款,债务人厦门晋辉公司未偿还垫付票款及利息,抵押人博罗晋辉公司应当以“晋辉06” 轮承担最高额9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厦门中信银行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厦门中信银行的申请;拍卖、变卖博罗县晋辉公司所有的“晋辉06”轮,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所得价款在9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评析
本案是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作出终审裁定的以非讼程序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第一案。以非讼程序实现船舶抵押权,完善了与物权法等实体法衔接的程序,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并将从根本上降低融资难度。
1.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应适用非讼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具体到海商法领域,担保物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提单质权、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船舶抵押权如何实现,该条仅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还是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抑或是先经诉讼再走拍卖程序,上述问题均不明确。
在审判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通常是经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以作为执行根据,再拍卖抵押船舶实现抵押权。这种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模式往往要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耗时耗力,不利于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虽有上述规定,但实践中鲜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因缺乏配套的程序性规定,抵押权人也未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财产,抵押权仍通过诉讼予以实现。
如上述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实现应适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准许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终审裁定即是适用非讼程序的有益探索。
2.实行船舶抵押权的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海事法院能否管辖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关键在于海事法院是不是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基层法院,该案裁定书对此进行了论述,但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其理由略显单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海事法院不属基层法院,但海事法院的设立晚于该法的制定和修订,故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法院不能根据该法进行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仅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高级法院,并未明确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级别,仅有设立之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已失效)涉及,即通知指出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该说法应只是针对海事法院的行政级别,通常的理解是海事法院因审理第一审案件故属基层法院,但又享有中级法院的行政级别。
3.船舶所在地的认定
实行船舶抵押权由船舶抵押权人、船舶抵押人或其他有权请求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人向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或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海事法院进行审查。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一般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抵押登记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船舶抵押登记地法院实为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按照海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因此,建造中的船舶其抵押登记地仍为船籍港所在地。抵押船舶所在地法院一般是船舶被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当然停泊地的海事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本案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船舶停泊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4.需要明确的问题
应该说,本案的审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适用作了有益的探索。当然,本案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思考,如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否收取案件受理费,按什么标准收?是否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听证?在保证与船舶抵押权同时存在时,债权人另外起诉保证人,是否也由海事法院受理?上述问题需要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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