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位车库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土地承包期满可继续承包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将第七次审议物权法草案,这创造了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今天表示,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几经修改,越改越好,已趋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在草案七次审议稿中,涉及广大业主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车位、车库归属问题,又有新的规定。
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在对草案的前几次审议中,有关车位、车库的规定各方面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上述规定,有的认为车库、车位应归业主共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应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归任何业主专有的财产,如电梯等公用设施、绿地等公用场所。从房地产市场的情况看,一般来说,专门用来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附赠等方式,明确归业主专有或专用。这样,既容易操作,也可以避免纠纷。同时,从现实情况看,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划出的车位,当然应归业主共有。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原草案规定:“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只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不能包括公益性基金会等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应作出补充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原草案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物权法定是本法的一项原则,但依照上述规定,哪些权利可以视为物权,谁来认定“符合物权性质”都不够清楚,建议删去这一条的后半句话。
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关于“法律未作规定,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的规定,本意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为物权的种类留下一定的空间,实际上哪些权利“符合物权性质”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考虑到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且从一些国家的实际情况看,新出现的物权种类并不多见。因此,删去草案上述规定。
国家所有财产由法律而不是法规规定
原草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财产归属应由民法或者经济法、行政法规定,而且草案已经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以由法律规定为宜。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对城镇集体财产作原则规定
原草案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一再提出,应明确城镇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应就保护集体财产作出规定。
法律委研究认为: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子女就业、知青回城设立的;有些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鉴于这种历史的和现实的情况,而且城镇集体财产不像农村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样清晰、稳定,城镇集体企业成员也不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样相对固定,因而很难不加区别地规定为“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法律委经反复研究,建议对城镇集体财产从物权的角度作出原则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增加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同时,相应增加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增加土地承包期满可继续承包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让农民吃“定心丸”,应增加土地承包期满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
法律委经研究,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他法律规定
原草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合法建造的住宅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宅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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