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陈某行为之定性
2007年2月13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刑事审判”栏刊发了笔者《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引起了读者广泛争论,周继舜、李晓东撰写《本案中陈某构成诈骗罪》(以下简称《周文》)认为陈某构成诈骗罪,曹锐以《陈某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认为陈某构成抢夺罪,而周卫亭以《陈某的行构成抢夺、诈骗还是侵占》认为陈某构成侵占罪(以上三文均刊发在《中国法院网》。)
抢夺、诈骗、侵占三罪均系侵犯财产罪方面的犯罪,其界定区分标准主要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犯罪手段的异同。就该案而言,笔者仍坚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注意夺取其财物,数额较大。那么该案中陈某抢走付某手中的钱是否符合抢夺罪之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需对以下两个问题重新分析认识:一是付某是否是该案5万元的管理人;二是付某是自愿交还财物还是被陈某抢走。
一、关于付某是否是该5万元财物管理人问题。
正如《周文》指出,“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当付某捡到钱的那一刻起,就实际上已经占有了该5万元,即付某已经对这5万元具有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支配状态,是不以付某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付某是该5万元钱的事实上的保管人。
笔者认为,付某从捡到该5万元那刻起,就属该5万元的无因管理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为他人管理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案中付某捡到刘某的钱(付某因受陈某欺骗以为是陈某的钱)而替其保管,付某的行为符合民法上无因管理行为,成为该5万元事实上的无因管理人,这不因付某主观上对失主的错误认识而改变,而且法律也保护这种合法占有和管理,从财物管理人或所有人手中实施抢夺行为均构成抢夺罪。
二、关于付某是自愿交还财物还是被陈某抢走的问题。
该案中,付某刚把地上的钱捡在手中陈某即跑到其面前,将其夺走,并非付某自动将钱交给陈某,这在客观上即表现出“还”与“抢”的区别,而且这一区别不因付某主观上的错误认识(误以为陈某是失主)而改变。付某虽称:“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但从这句话也无法推断付某欲自动将钱还给陈某,按生活常识,付某还需与陈某核对遗失物的具体情况,如票面金额、数额、张数等,如情况不符付某有可能不归还。如果是付某自动将5万元交还给陈某,则陈某构成诈骗罪无疑,但事实上付某手中的钱是被陈某瞬间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陈某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从陈某的行为来看,一是欺骗了付某,二是从付某手中把钱夺走,三是非法占有了刘某丢失的钱。但第一行为因付某未自动将钱交还陈某而不起决定作用,第三行为因付某捡钱而陈某抢钱情节的界入也不起决定作用,而第二行为恰恰是决定该案犯罪性质的关键。
综上,笔者认为,陈某采取抢夺财物管理人付某手中财物的手段而侵犯刘某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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