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意见稿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与经营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二、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四)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2.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3.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4.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5.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6.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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