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收养纠纷案件审理困局的对策
构建家庭寄养、社区助养、儿童福利机构收养三位一体的儿童救助体系,以社区为枢纽统筹救助体系的运转。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形式多样的社区儿童助养中心,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承担社区范围内的捡拾弃婴、流浪孤残儿童、孤儿等的临时助养责任。由社区负责捡拾弃婴、儿童的接收、报案、证明材料的申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编制和发布助养儿童信息。有收养意愿、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可以通过社区发布的信息,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不符合收养条件但愿意通过家庭寄养形式奉献爱心的家庭,亦可以通过社区向民政部门办理家庭寄养手续,分担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社会福利机构在具备足够的吸纳能力的,应及时将社区助养儿童转入福利机构。对于已形成的事实收养也应将其纳入社区助养范畴,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
完善收养立法,细化收养程序。家庭抚养相比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更能人性化地满足被收养儿童身心成长的需要。因此,我国收养法对自然人收养条件的设定理应适度放宽,对收养登记程序的规定应更注重实质内容和可操作性。收养人除须满足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外,没有必要设定“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的条件,对收养人行为的法律约束,不妨通过制定收养人选择制度、收养条件的评估考核制度来进一步予以细化,也方便操作。建议在收养立法中明确规定收养登记实行实质性审查,将实质审查权赋予民政部门。具体审查的事项包括收养人的收养原因和动机、收养家庭的环境条件、收养人的婚姻、品德、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有无犯罪记录等。建立收养公示制度,作为收养登记的前置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此外,对收养行为的事后监督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给中介服务组织完成,也可将其委托给街道、社区、乡镇基层组织进行回访调查。收养登记前的实质性审查和收养关系确立后的调查回访,构成对收养行为的双重监督机制,对引导和规范民间收养必然能够产生积极的显性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兴办儿童福利机构。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的规定,为社会组织兴办儿童福利机构预留了空间。也就是说,在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条件下,可以通过“合办”或者“代养”两种方式引导民间力量举办儿童福利机构。
理顺收养管理行政服务机制。各级政府民政部门须转变管理理念,在厘清自身职责的同时,加强与计生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形成网格化的儿童收养管理行政服务体系,理顺儿童收养过程中对收养人计划生育信息、捡拾弃婴儿童证明、公告登记等程序事项的审查与印证,减轻收养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负担。应构建弃婴、孤残儿童收养登记跟踪、调查、评估制度,建立完整的电子档案,以备公众查询或信息发布。可在民政部门成立收养登记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承担具体的调查和评估工作,引导儿童收养管理服务的良性发展态势。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事实收养,采取不同的对策。对《收养法》颁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德的,应予以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因不符合收养条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对于现在已经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补办登记手续后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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