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代位继承的完善方向

2015年01月13日15:00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代位继承的完善方向

  立法建议基于尊重死者意志,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针对以上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以下建议论述过程都过于简单。特别是第五点没有理论论述。

  (一)放宽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由此可见,我国继承立法是采用了“代表权说”的主张。代位继承中的“代表权说”存在诸多缺陷,且当今国际立法也大多趋同于“固有权说”。我国应在立法上采纳“固有权说”即明确规定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放宽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以防止本应该最大限度掌握在公民手里的私有财产流入国库,让国家背上与民争才恶名。这样一来可以适应我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二来也适应国际立法趋势。

  (二)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应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位权说的这一矛盾。

  在采纳“固有权说”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能力,既然是自己固有的权利能力,父母的继承权是否丧失与代位继承的发生也就毫无关系了。死亡父母因为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不用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更符合于现代民法自己责任的原则,也不违背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我国继承法应当把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一种。

  (三)应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子女为被代位人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被代位人时,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与被代位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代位继承人。

  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建议将属于同一亲系的(外)孙子女、其他直系血亲和子女列为同一继承顺序,亲等近者优先。前亲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后亲等代位继承。

  (四)明确规定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应学习美国采用按人均分说与按股均分说相结合。

  当被继承人的同一亲等血亲继承人,没有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采用按股均分说,对此世界各国规定一致。被继承人的同一亲等的血亲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应采用按人均分说。代位继承若采用“固有权说”是否就应采用继承人均分继承份额,而不是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这主要取决于该国采用的是亲系继承制还是亲等继承制,与“固有权说”不冲突。因此,我国可以在采用“固有权说”的基础上实行按人均分与按股均分相结合的制度。这样可以体现出亲等不同与亲等相同时继承份额的差别。在维护和保障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利益方面和维护被继承人合法权益方面,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民的私有财产份额也在不断增加,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对公民的现实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我国应当学习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一些先进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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