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申请破产清算的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某A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经临桂县工商局登记成立。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分别对陈某负有1133万元债务,对临桂县某 B公司负有2163万元债务,对广东某投资公司C负有1710万元债务,对黄某负有1656万元债务,这四笔债务均已到期。A公司名下有位于临桂县的两处房产,另有某观光岩洞的使用权、经营权。现A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分歧】
因A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未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 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应裁定予以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提请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A公司提出申请时未能提交完备材料,且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告知A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补正材料,A公司未能按时补齐、补正。
二、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了破产申请后,即使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有效防止“假破产真逃债” 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进行的是“形式审查”, 即主要就申请人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不必对是否真正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所述,A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时未能提交齐全材料,在被法院告知补齐、补正后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应当裁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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