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征
我国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最早在《民法通则》中作出规定,到《担保法》基本确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再到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提供程序保障。以上法律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实现途径、实现程序等作出规定,基本构成了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框架。《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抵押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抵押权存在成本高、时间长、效率低等弊端,影响了抵押权的高效实现,因而广受诟病。对此,《物权法》作出立法回应,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非《担保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略,不能使人得知其真正的含义。在新民诉法实施前,理论界对于抵押权实现是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执行程序或者非讼程序,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而法院在《物权法》实施后态度谨慎,没有对审判实务进行实质性改革。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仍然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但是,通过传统诉讼途径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较高,并且担保物权的实现时间较长,不利于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为此,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一致呼吁立法者修改法律条文,允许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途径实现担保物权。在此背景下,新民诉法在第15章 “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196条、第197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条款,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通过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来实现担保物权。
新民诉法的这一新规定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相比过去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以通过非诉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就担保财产的变价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这项新的制度,对切实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同时也使得新民诉法在非讼程序完善方向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这项全新的法律制度,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是一种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在新民诉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其实现程序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此类案件的审理,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结期限较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是一种非讼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非讼程序”概念,但与诉讼程序相对应,非讼程序是民事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非讼程序除特别程序之外,还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破产程序。 换言之,担保物权实现案件适用程序应为非讼程序。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目的在于要求法院确定担保物权存在的事实,从而引起担保物权实现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在程序上需要简易、迅速、经济的处理。
第三,依申请而启动程序。诉讼程序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因此实行不告不理,程序启动的唯一方式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中,其程序的启动方式不是诉,而是担保物权人的申请。
第四,实行一审终审。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强调简易迅速,法院作出的裁定实行一审终审,不给当事人申请上诉的机会。当事人若有异议,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取得救济。
第五,体现了效率、公平原则。担保物权实现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环节,担保物权能否有效实现体现了担保物权制度本身的有效性,也成为金融资本能否实现安全性、效益型、流动性的关键因素之一。当代社会追求高效率的经济模式,担保物权的实现亦应符合效率原则,而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简化程序正体现了效率原则。担保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当然会希望担保物权实现能够迅速、便捷、有效,但公平是效率的前提。新民诉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体现了在实现过程中注重效率的同时亦兼顾公平,以保障被申请人异议权的行使。
自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在实务中逐渐增多,尤其是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押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是,新民诉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较为简略,仅有第196条、197条两个条文,需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相关的司法实践也刚刚起步,尚处于探索阶段。如何理解并适用这一非讼程序是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因此,笔者将从审判实践角度对适用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核、执行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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