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制度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违反《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这一规定具有两个实质性要件,一是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事实上,土地储备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很难判定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只能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由于政府提前征收土地,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使得土地征收阶段很难体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尚未确定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大量征收土地,根本无法判断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假如政府出面征收土地,目的是为了降低开发商的土地成本或者是为了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那么,这样的土地储备就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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