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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5年01月14日16:26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烟花爆竹、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以及锅炉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环保要求。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已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

  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筹考虑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要求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国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及其变化趋势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气的其他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名录和淘汰期限。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

  国务院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加工贸易禁止或者限制类商品目录,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制定消费税、资源税和出口退税政策时,应当考虑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商品在生产加工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大气环境影响。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产品的企业的安全监管,防止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大气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结合地区集中供热能力逐步拆除。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含热电厂、自备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企业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完善节能减排调度规则,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以及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煤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需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三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工业涂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国家通过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购买、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三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石化、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和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及时清扫、洒水等方式,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倡导绿色出行,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可运输的工业设备以及不以道路客运或者货运为目的的车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放标准对新定型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列入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公告。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时,应当同时对检验机构的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验,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及时报送检验数据。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采取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前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工程机械施工的企业,应当在使用前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确认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属于设计、生产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登记,依法强制报废。

  国家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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