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 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杂,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允许的,而且是被鼓励的。立法上除了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之外,还规定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体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当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望。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发现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不是一幅非常美妙的景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这正如荷 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至命的自负,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乌托邦。所以,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笔者考虑,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并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再审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更为严格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下文将具体阐述)。其次,对于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在提起上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并且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或者说,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我国有学者将此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 (6)这里的不重复是指再审理由或者说再审诉因的不重复,它并不反对当事人以不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再审之由再次发起再审之诉,这既防止了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关于这一点,外国有相同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1条规定:“宣告再审要求不可接受或判决驳回该要求,不妨碍根据其他材料重新要求再审的权利。”再次,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再审的提起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不同的价值诉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不同的法律设计。 一种模式是绝对的再审不加刑。如法国的“保护被告人模式”;另一种则是德国式的相对再审不加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限定了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不能加刑,但该条显然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之再审或者是检察机关所发起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情形,至于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再审不加刑的限制。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更加接近于德国模式。因此,应当借鉴德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在投影,即凡是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对于由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此限制。最后,对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仍可通俗读物提起有利于他的再审,而不利于他的再审申请则禁止提出,因为此时已失去了刑事追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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