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共同遗嘱】各国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大多数国家对于遗嘱的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立法认可的遗嘱形式也存在不同,以下简单介绍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规定的遗嘱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967条至第1001条详细规定了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两种。一般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三种。特别遗嘱又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四种。其第1001条规定,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至第984条对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将遗嘱方式分为两类,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普通方式包括三种: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是指在死亡危急、传染病隔离、船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这种遗嘱大多数以口授方式进行,在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场合,也可用书面形式
另外,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一般也将遗嘱方式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来规定,具体类型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口授遗嘱的方式。
通过比较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遗嘱形式方面的规定,笔者发现,在坚持遗嘱形式法定方面,我国与法、日、德等国并无区别。但上述国家显然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规定的更加详细,限制较多,同时,上述国家均未规定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我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选择更多。
但是,由于成文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性,且法律条款的设置缺乏弹性,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上述国家的立法多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英美通常也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口授遗嘱三种形式。不过,英美法对口授遗嘱持限制态度。[⑥]英国法对遗嘱成立要件的限制也很少,不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印刷或打印的遗嘱也可有效,也不以记明日期为要件。只要求遗嘱人和证人签名
英美的遗嘱继承文化比较发达,一方面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另一方面,法律对遗嘱成立要件限制较少,对新科技成果接受度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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