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及立法目的
【共同遗嘱】《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及立法目的
学界一般认为,遗嘱是要式民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明确规定,遗嘱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遗嘱,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的遗嘱,不能发生效力
很多国家的继承法都对遗嘱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而周详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同时对每一种遗嘱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做了详细规定,比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等。
那么,法律为什么对遗嘱的形式要件做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何呢?
遗嘱是自然人处分其财产分配及其他身后事宜的文件,对遗嘱人的意义非常重大。因此,法律无论规定必须亲笔书写、签名,抑或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些形式要件的作用均是确保遗嘱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遗嘱体现的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胁迫或欺骗所为。也就是“确保遗嘱人的意愿表示可证明是他自己的,这些意愿是他作为临终意愿认真准备好的,这些意愿是保持完整的
而且,从《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也可以探究出法律关于遗嘱形式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规定在强调遗嘱内容合法的前提下,强调虽形式上稍有欠缺,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认定遗嘱有效,揭示了遗嘱形式要件的立法意义,即: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遗憾的是,遗嘱的“要式性”使得《继承法》相对封闭,使得新型遗嘱被排斥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外,法律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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