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形态

2015年01月15日10:09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形态有哪些

  一、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担保的范围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负连带责任以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范围。

  关于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各国法律原则上并无限制。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极强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保证担保的。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保证,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从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以及有关判例实践上看,在保证合同设有具体的约定的情形下,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的范围是一致的。有约定的,则从约定,此为确定保证之范围的基本原则。

  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分为全部和部分两种。全部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完全与债成立时确定的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一致。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二是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迟延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及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但要适用前述限制性作法,亦只有在事先成立保证合同时直接约定的,方可计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

  三是违约金。必须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保证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保证,应以保证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四是损害赔偿。由主债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予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只要归结到债务人头上的,保证人就有代为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五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代理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则上都是债权生出的负担,当列于保证范围之内。

  部分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则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具体商定,只就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中的某一部分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我国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则上是连带责任,即与债务人连带地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而其法律责任范围也就原则上是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只有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明确的特别约定承担补偿性责任时,保证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才限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保证担保责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形态

  保证的形态包括普通保证和特殊保证两种。所谓普通保证,是指不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特殊保证是指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则为普通保证。这一点我国与其他国家是一样的,但在何为普通保证何为特殊保证一点上却是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连带保证等为特殊保证,我国则反之,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一般保证等为特殊保证。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除了规定了普通保证外,还规定了多种特殊保证。如日本的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除此之外还有连带保住、银行保证、最高额保证、建设工事完成保证、消费者贷款保证以及身元保证等特殊保证;台湾的普通保证也是一般保证,除此之外的特殊保证有连带保证、银行保证、共同保证、再保证、求偿保证、赔偿保证、人事保证、信用委任等。

  我国的担保法没对保证的形态进行分类,除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之外,还用第12条一个条文规定了共同保证,用14条一个条文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而银行保证则规定在银行法律中。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国担保法是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的。

  保证形态上的差别,反映出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不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即保证的常态,反映出了这些国家立法者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更应保护保证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我国以连带保证为保证的常态,反映出了立法者着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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