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实施,亮点之外有不足
关于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新消法仍未明确提及,这并非“瑕不掩瑜”,而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自1994年初消法首次出台20年以来,始终悬而未决的问题,一直成为人们心中的遗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人士心中的“痛”!尽管新消法“亮点纷呈”,被媒体热赞,但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只字未提,还要让人们继续遗憾和等待下去,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消法对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始终不予明确,羞羞答答,遮遮掩掩,回避了20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涉及汽车、房产等大宗商品交易时始终难以获得“退一赔一”赔偿的原因,更不用指望在新消法实施后,像购买其他商品被欺诈后维权一样,能够“退一赔三了”。
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迟迟不得出笼,说明还是存在“区别对待”,没有把汽车、房产等消费品当成“商品”看待。大宗商品到底是否属于“商品”?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其实只要依法进入市场交易消费,就属于商品,就属于消法保护范畴,这是常识。消法从未规定某些“特殊商品”消费不受调整,以大宗商品非 “普通商品”为由拒绝接受消法调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而且,商品的种类、价格亦非判定其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商品房、汽车消费早已成为人们生活消费常态,本质上属于消费关系。所谓“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不受消法保护调整的说法,实是无稽之谈,不合时宜。开发商、汽车经销商是典型的市场主体,甚至是垄断经营下暴利获得者,消费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适用《消法》调整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列举式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五种情形,包括欺诈和恶意违约的情形。规定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虽然这是司法解释对消法的合理发展,也让司法实践更具操作性,但并非所有的商品房买卖欺诈行为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仅限于《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这尚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让司法者无以适从,以至各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怪象。而关于汽车交易惩罚性赔偿,只是工商总局2003年明文答复说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这些,均需在消法修正过程中予以解决。但无论是消法修订草案,还是新消法,都未给公众满意答案。
消法是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而惩罚性赔偿条款意在打击不法恶意经营行为,体现了国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人们权益的决心和法律的威严。明确规定大宗商品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或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和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与维护。本着法律的严肃性、可操作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有待立法、司法机关继续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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