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
【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首先源自海上,而后发展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是法对滥用契约自由的行为加以调整,从而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平衡作用的客观要求。在修改《海商法》时,有必要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保险利益进行系统规定。同时,就保险利益的内涵、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等问题,也需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现行立法加以完善。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有论者认为缘自英国1774年的《法》,到了19世纪40年代,保险利益原则被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原则,20世纪初,该原则又被确立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1]实际上,保险利益原则应当缘自海上保险法。早在1746年的乔治二世时代,英国议会就曾通过《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规定:“no assurance of assurances shall be made ……interest, or without further proof of interest than the police, or by way of gaming or wagering, or without benefit of salvage to the assurer, and that ever such assuranc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to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这段表述可以说是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起源。 [2]至于有论者提出: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创设的观点, [3]则更显由于阅读所限而导致的错误认识。
在十八世纪以前,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很多都是以赌博的实质方式进行。保险人一方面为了配合业界的需要,另一方面为了增进保险费的收入,所以大多在保单上明示放弃损害补偿原则的要求,并以个人荣誉,保证能够履约给付,使他方当事人不必顾虑法律是否承认,此类保单又称为“荣誉保单”(honor policy)。此种保单中的主要条款则订为“In the event of claim is here by agreed that this policy shall be deemed sufficient proof of interest. Full interest admitted.”此条款的“Policy prove interest”被称为PPI条款,又“Full interest admitted”,被称为FIA条款,都是有名的赌博条款。 [4]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理念适应个人本位的立法取向,获得普遍的价值认同。同时又身处那样一个为了荣誉可以生死相搏的年代,可以想见荣誉保单在当时确可拘束海上保险当事人,而不论此拘束力的来源为何。然而随着现代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以及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结束其历史使命而代之以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思潮(在当代则发展为后凯恩斯主义),契约自由也逐渐走下圣坛。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正是法对滥用契约自由的调整,从而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平衡作用的客观要求。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为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与保险人将来可能需要支付的保险赔偿并不是等价的。前者要远远少于后者,但前者的存在具有必然性,而后者存在盖然性。在英、美等国,保险合同由投保人通过作为代理人来签订。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
保险人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保险经纪人交纳保险费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如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则不能从保险经纪人处取得保险单。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已经出现,但大量的保险业务还是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通常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才能成立。 [5]然而交纳保险费也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若投保人不依约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由此可见,无论是否通过保险经纪人,投保人都只有交纳保险费,才能获得保险保障。但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却以保险事故和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如果这一前提不成立,则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过这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平等。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而不向没有损失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7]是以向有损失的被保险人支付较大数额的保险金为代价的,实质上等于将船货可能遭遇的风险分散给所有被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人充当这一媒介并从中盈利。
然而,用“所谓射幸合同,就是赌博合同” [8]的表述是有失确切的。虽然赌博合同也是射幸合同,然而射幸合同并不都是赌博合同,它们之间是属种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但不能是赌博合同,此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保险利益的有无。
二、保险利益的内涵
保险利益的准确表述是什么?200年来众说纷谈,莫衷一是。首先以成文法创制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法没有总括性的文字表述;著名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仅仅是规定了什么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 [9]德国、法国的商法和保险契约法没有任何关于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日本立法亦未明言保险利益为何物。我国中华民国时期于1929年制定保险法,1937年修正该法时吸收英美法的经验,规定了保险利益制度。可见,我国似乎是较早接受保险利益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后,台湾地区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基础上,又对保险法进行多次修订,在2004年最后一次修订的文本中,第一章第二节即为“保险利益”的专门规定。然而,与对其“所以然”之成竹在胸形成反衬的恰是对“其然”的回避。3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后期主要是台湾地区的学者)致力于保险利益的研究,每有保险法学之系统论著,必先博览东西方保险利益诸学说而后精提细炼,所得成果不可谓不先进。即便如此,保险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和保险利益学说的诸多分歧,仍迫使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在2004年对其概念问题还是采取了回避态度。我国大陆地区1995年《保险法》立法草拟阶段的时间并不长,对保险利益进行的实质性研究也比较少,但是,该法却首开对保险利益下总括性定义之先河。此举意味如何,我国学术界探讨不多,境外保险法学界大概因资讯有限之故,也未作出明显反应。惟保险利益制度历来被视为保险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保险利益的法理观关乎保险当事人的权益,恐怕其远非一个简单的立法定义及几条笼统的提纲能解决。 [10]
在中国大陆,早在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已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未产生多大影响。现行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体现在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通过比较,就可以发现我国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英国法宽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对保险利益的描述,是基于此前100年贵族院的判例Lucena v. Crauford(1806), 代表了限制性地限定保险利益的所谓“双重要件”的观点——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关系。仅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理由是单纯经济上的利益难以限制。这就是著名的严格限制准则(Narrow and Strict Approach),也称“艾尔登准则”。但是在限定保险利益方面,其他普通法国家的法律,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纽约《保险法》第158条皆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构成保险利益,这种观点被称为经济利益准则(Economic Interest Test),也称“劳伦斯准则”。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趋向表明,艾尔登准则逐步向劳伦斯准则靠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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