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015年01月16日10:22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疗保险赔偿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2004年12月8日,衡阳市某中学校门附近,一辆出租车撞上了初一女生李某,女孩左脚粉碎性骨折。此后,李某在南华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了25071元医疗费。经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95%责任,肇事司机随即支付了23818元医药费。

  在车祸发生前的2004年9月28日,李某的母亲给她买了一份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金5000元,意外医疗金5000元,住院医疗金6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关于李某的这份保险,李某母亲和保险公司的判断迥然不同。李某母亲认为,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事故处理完后,李某母亲找到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根据支付意外伤害金5000元和住院医疗金16002元。

  保险公司则拒绝赔付,理由是: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都属于合同,具有补偿性的特征,适用损害填补的原则。保险公司只赔偿李某的实际损失,而且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因此,李某花了25071元医疗费,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23818元,李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 1253元。保险公司只同意将1253元纳入理赔计算范围。

  双方争论不休,李某母亲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还应承担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

  法理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规定来看,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合同,必然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联系在一起。从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就可以得到印证。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而,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从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这一点,从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到证明。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增加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追偿”的规定,强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使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第三者的迫偿权更加明确。

  专家视点:

  笔者认为,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

  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作收入的2%。由此可见,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参保职工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

  有些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必须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如果不能提供原始单据,就不能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笔者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理赔所需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是为了证明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和确凿性,只起证据作用。如果其他凭证或原件线索亦能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失程度的真实性和确凿性,如医院、交警等相关部门的证明足以证实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那么保险公司就不能拒绝赔付。

  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参加了医保的索赔申请人保险公司不赔,对没有参加医保的申请人保险公司才会赔付。这就造成申请人在保险公司享受的待遇是不一样的,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该规定是无效的。

  相关阅读:

  江苏常州律师特别推荐:赵静律师

  江苏常州律师特别推荐:赵静律师 赵静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现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赵静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大量诉讼业务.业务涉及范围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其业务水平得到……[更多]

  江苏常州律师推荐:赵静律师

  江苏常州律师推荐:赵静律师 赵静律师 手机号码:13515258297 执业证号:13204201411154468 执业机构: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 债务债权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邮 箱:114076381@qq.com 律师简介 赵静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现为江……[更多]

  有关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2条规定:保……[更多]

  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

  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就的规定过于抽象,易引起争议,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效力等问题重新认识。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 依《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更多]

  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摘要:纵观保险制度之历史沿革和各国保险法的发展,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虽然现今各国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内……[更多]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我国法律对城镇居民房屋的补偿方式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保险原则知识排行榜
保险原则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