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案

2015年01月16日10:25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一案

  这个是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桩案件,我觉得其审理的结果不太妥当,因此,有必要提出不同的认识,以供业内人士和社会大众参考。

  一、案情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后,杨峰向保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就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郭玉涛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中,两级法院的判决,我认为都是不太正确的,原因在于,其认为对于医疗费用类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这是不对的。

  补偿原则作为一个原则,在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是一个法律原则,那么其应用也必须要结合该法律原则全面应用。

  的确,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补偿原则。这是因为,一个人人身受到伤害后,身体可能受伤、受损、受苦,而人的健康、身体受到的损害,其价值与损失是无法计量的,这个是无法用金钱计价的损失。既然无法计量,也就谈不上补偿。所以人身保险往往是给付型保险,即约定一定的具体数额,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即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付特定的数额保险金,而不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来给付保险金。

  但是,医疗费用保险是比较特殊的,它不是一般的人身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财产保险的范畴。因为,医疗费用不能消除人体受损带来的痛苦与创伤,但是却是必要的修复性支出,所以,医疗费用实质上是被保险人承受的第二种损失。

  医疗费用包括治疗、买药、康复、手术费用等,而这些费用是可以用金钱计价的损失,因此完全是可以进行补偿的。发生多少医疗费,就给赔多少保险金,这是极为明确的补偿性保险。其实,在日本,这种医疗费用保险属于健康保险类别,是完全可以适用补偿原则的。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当然也由于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了人身、财产两种保险类别,造成了非此即彼的判断,对于处在两者之间的医疗费用保险,则是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

  至于说道明确说明的问题,我认为,不能随便滥用“明确说明”问题的相关义务、责任。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就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也不能通过不约定而改变。“补偿原则”作为一种法定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的,从立法的角度看,是推定所有保险当事人都明知和遵守的,而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在这个案件中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毫无影响、毫无意义的。所以法院以补偿原则问题、明确说明问题,剥夺保险公司的权利,是错误的。

  按说,基于这样的错误逻辑,判决结果也应该错误才是。不过在这个案件中有些特点,即侵害人欧大帮虽然被判决赔偿杨峰的医疗费用损失,但是却还没有赔偿或者说还没有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杨峰就享有了两个索赔权: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个是基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对欧大帮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杨峰可以向任意一个主体请求赔偿,例如其可以要求欧大帮履行判决,给付赔偿金。一旦欧大帮给付了赔偿金,在给付的金额范围内,杨峰也就失去了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的权利,即杨峰不能额外获利。

  所以,在欧大帮还没有赔偿的时候,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保险金,但是这却与补偿原则、明确说明等问题无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凑巧与正确结果吻合,表面上没有什么错,但是其推理过程却是糊涂的。这种错误的推理逻辑,显然不能服人。

  因此,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我认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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